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0000000000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昊廷
兼法定代理人  張鈺虹
兼法定代理人
並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謝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00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
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重簡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重簡
字第4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命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第
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即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
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40元,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5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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