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竣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9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竣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竣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30日3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1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照片1張。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摺疊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摺疊刀等
情,惟辯稱是為防身之用等語,然查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
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摺疊刀以求
自衛之必要,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
理糾紛,如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選擇
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卻攜帶摺疊刀,企圖用以應
付他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難認具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且觀扣案之摺疊刀1支雖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如持之朝人
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是該摺疊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
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
疊刀1支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摺
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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