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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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2號原告 蕭世潘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桑原勝憲 、 周念達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㈠確認 蕭碧娥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3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601,417元無受取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60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4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十庭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