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捌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銘洲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銘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2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不明之透明結晶物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袋部分,因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未將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該檢驗報告在卷,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