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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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就酒後駕車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吉於民國110年7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陳信吉於同日6時40分許,○○○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褒忠街82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褒忠街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有 段明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冬梅 ,沿褒忠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之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段明豊、陳冬梅人車倒地,致段明豊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之傷害,與陳冬梅受有左側膝蓋及右側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段明豊、陳冬梅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判決審結)。陳信吉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自首而受裁判,再警方於同日7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吉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及偵訊(偵卷第21、2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53頁)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段明豊、陳冬梅於警詢(警卷第6、7、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5、27、29、31、33至37、43至48、51、53、5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足認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指被告承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段明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過失傷害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1.15毫克,數值頗高,並肇事致他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非初犯酒駕案件(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雷射切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個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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