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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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原告 郭珮玄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陳慶懋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6,00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7萬6,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1,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61萬8,294元(卷第51-53頁),並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8,294元,及自11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6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川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縣市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太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左小腿裂傷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卷第51-53頁附表):⑴醫療費用2萬1,153元⑵交通費1萬1,906元⑶看護費7萬2,000元⑷薪資損失13萬20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188萬3,035元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8,294元,及自11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案發當時是因為被告前天上班上太久,精神恍惚,才會發生撞擊,被告有闖紅燈沒有錯,但是是原告撞擊被告的車,不是被告去撞擊原告的車,原告車速過快也需負責,關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1日以2,000元計算均不爭執,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並無法證明其確有月薪3萬1,000元收入,以及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其就薪資損失請求自屬無據,就符合強制險規定之醫院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無意見,另就賠償勞動減損部分,亦請衡酌原告也騎很快,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42-43、69-7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6時15分騎乘牌照號碼MJF-8303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川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闖越紅燈號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卷第42-43頁)。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至臺東馬偕醫院急診住院,並於當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併骨釘固定手術,直至109年12月26日出院。

㈢原告出院後,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於臺東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共3次,骨科就診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28日。另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於同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2次,神經外科就診日期為110年1月4日、110年2月1日。

㈣原告受有醫療費用2萬1,153元、交通費損害1萬1,906元。

㈤原告若需看護,看護費1日以2,000元計算。

本件爭點: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已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第2-7頁),顯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未注意隨時車前狀況即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所致,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被告後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而有過失亦要負責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可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2萬1,153元:

  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害2萬1,153元,兩造不爭執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㈣,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交通費1萬1,906元:

  原告受有交通費損害1萬1,906元,兩造不爭執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㈣,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看護費7萬2,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2月21日至臺東馬偕醫院急診住院,並於當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併骨釘固定手術,直至109年12月26日出院,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壹個月需專人照顧」(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共6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6日均有看護必要,看護費1日以2,000元計算(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日之看護費用,共計7萬2,000元(2,000×36=72,000),自屬允當,應予准許。

 ⒋關於薪資損失13萬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油漆工及採收 荖葉 之工作,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難以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1,0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13萬2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3頁)、在職證明(交附民卷第29頁)為證,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骨折癒合約需肆個月期間需著長背架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交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居家休養4個月而無法工作,原告原任油漆工及採收荖葉之工作,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獲取薪資報酬,是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其住院期間6日加計在家休養4個月即自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4月26日為限。因此,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13萬200元【3,1000÷30×(6+120)=130,200,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188萬3,03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評估結果為勞動力減損50%,原告為63年3月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47歲,自至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以最低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則依據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8萬3,035元等語,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可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前者所得收入喪失之損害,一般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後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進行工作能力評估,該院評估認為:採用美國職業分類典,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中度負重(840.381-010,職類380,油漆工),故採取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來作工作能力之判定,原告整體工作能力約為之前之50%,即原告之工作能力為原先工作能力之50%(卷第58-59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因此減損50%之勞動能力,堪以認定。

  ⑶原告為63年3月8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年約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餘之可工作年數,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之期間,因其身體及健康受侵害已達無法工作謀生之狀態,經上述⒋認定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完全不能工作,而以其於該期間可得之全部收入即13萬2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0年4月27日起算(即不得重複請求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4月26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否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喪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將超過其原本可得收入,顯然違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限之宗旨),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3月8日止,參以原告並無固定薪資,則其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是本院認以110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允當,則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萬2,000元(24,000×50%=1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4萬750元【計算方式為:12,000×153.00000000+(12,000×0.00000000)×(153.0000000-000.00000000)=1,840,750.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28=0.00000000)】。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數額於184萬75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從事荖葉採撿及油漆工之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烘培工作,每月收入2萬4,000元,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卷第7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勞動能力減損情況及尚需進行第2次開刀手術移除骨釘、門診等後續治療(交附民卷第13頁),已嚴重影響其原有健康與生活,以及其所承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2萬1,153元、⑵交通費1萬1,906元、⑶看護費7萬2,000元、⑷薪資損失13萬20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184萬750元、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57萬6,009元(21,153+11,906+72,000+130,200+1,840,750+500,000=2,576,009)。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卷第68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6,009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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