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58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廷洋介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潘徵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8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2時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丹卉 所有、訴外人 呂勝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319元,其中零件13,479元、烤漆13,480元、工資7,36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呂勝豪之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3、29-35頁)。被告則以其於本件事故左手擦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本件事故只是單純小碰撞,但因被告當天晚餐吃了有酒精的燒酒雞湯導致酒測未過,因而將本件事故全部原因歸咎於被告,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沿光復南路北向南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燈,呂勝豪駕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為第1車道第1部車,兩車並排,嗣被告起步後直接向左偏,呂勝豪駕車則未偏向,隨即發生碰撞而肇事,是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酒駕且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呂勝豪對被告駕車起駛後直接偏向的行為無法預期與防範,無肇事因素,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均同此見解(卷第115-120、147-151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4,319元,其中工資7,360元、烤漆13,480元、零件13,479元,有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卷第25-2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98年1月出廠,至109年8月2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1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13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1,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2,18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5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