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45號

原告 陳佳伶

被告 黃梓瑜

謝平緯

張怡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梓瑜、謝平緯、張怡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被告黃梓瑜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被告謝平緯、張怡淳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平緯委請被告張怡淳介紹訴外人 李淳義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而被告謝平緯、張怡淳取得李淳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將前開資料交付予被告黃梓瑜轉交予訴外人 洪莉珍 。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透過網路認識原告,並取得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以獲得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匯款共100,000元至李淳義上開帳戶。被告三人分別因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另被告黃梓瑜曾賠償原告30,000元,原告尚受有70,000元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騙匯款100,000元及被告黃梓瑜已賠償原告30,000元之事實,據原告自陳在卷,且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96、786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梓瑜自112年2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謝平緯、張怡淳自112年3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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