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
被告 李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92年3月6日向其借貸35,150元、於92年3月20日向其借貸18,000元、於92年3月28日向其借貸40,000元,合計133,150元;茲因被告經其催促仍拒絕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於98年間因偵查案件出庭,原告才得以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亦承認債務存在,故時效應自98年間起算,時效迄未完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5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來是男女朋友,可能曾經互通使用對方金錢,但伊沒有跟原告借過錢;縱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被告仍抗辯時效已經完成,拒絕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原告未能先就主張事實舉證為真,法院自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就其主張事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事聲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主張前案借款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84頁)。然原告除因借貸而將金錢匯給被告外,也可能係為贈與或清償等原因而將金錢匯給被告。依據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業經本院提示並請兩造表示意見),可知兩造係因電話交友廣告而交往並有金錢交付情事,兩造於刑事案件中亦稱於交往中發生性關係多次,由於男女朋友間可能會互相贈與金錢或貴重飾品,本院自難僅因有匯款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若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借貸次數及金錢數額攸關原告權益,衡情原告對此應甚為清楚才是,惟原告於前案所敘交付金額卻前後矛盾,故本院更難率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況本件雖因原告於前案主張甚為簡略,致本院難以確認其有無違反既判力而重新起訴情形,然原告於前案陳稱於92年3月6日匯款35,150元、於92年3月28日以現金卡給40,000元,顯與其於本件所主張2筆借款相同,益徵原告所為主張不可率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5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