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73號

原告 曾振雄

被告 王澄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1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繹蓁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滿黃繹蓁另結識其現任男友即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時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往和祥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與和祥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即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逆向駛至原告機車前,攔阻原告騎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復下車持球棒比向原告恫嚇之, 嗣兩造 發生口角互有推擠,被告即持球棒揮打、腳踹原告,原告則以手推擠被告欲奪取球棒避免繼續遭毆打,黃繹蓁在旁不斷制止並從被告手上拿走球棒,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肩部鈍挫傷、左耳後1公分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手疼痛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78元。㈡無法工作損失4,032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強制、傷害之情形,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肩部鈍挫傷、左耳後1公分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手疼痛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峰麒麟貿易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強制、傷害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傷害後,支出醫療費用5,378元、無法工作損失4,03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強制、傷害,受有頭部損傷、左肩部鈍挫傷、左耳後1公分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手疼痛等傷害,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機車行及業務性質工作,目前是業務,月收入大約1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目前為全職外送人員,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410元(計算式:5,378元+4,032元+100,000元=109,41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111年11月24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2之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41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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