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原告 王志仁

被告 王彥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中,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車行,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猴」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並旋將詐得之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56號卷第31至55、73頁)。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1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匯款200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得200萬元之侵權行為,縱被告未分得原告被詐騙之贓款,仍無損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施行本件不法詐騙行為之事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王志仁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利用該平台帳戶投資云云,致王志仁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57分許,網路轉帳

90萬元

110年8月12日13時21分許,網路轉帳

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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