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13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宏瑋

被告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佳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前,應遵行方向行駛及注意前方狀況,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逆向行駛而迎面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送車廠進行修復,修繕費用含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5,842元、鈑金及工資12,170元、烤漆費用20,707元,合計78,7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李明傑 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卻疏未注意,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若其有注意到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未做任何按喇叭或踩煞車等迴避措施,未偏轉進入右側車道,車速更快,益徵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系爭車輛除車牌部分外無其他鈑金凹陷情形,肇事機車不可能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原告亦未說明受損或需要修理位置,故部分車損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李佳翰向被告求償。

  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及2款復有明訂。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月11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20019813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而加損害於李佳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李佳翰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被告雖抗辯:李明傑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卻疏未注意,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若其注意到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未做任何按喇叭或踩煞車等迴避措施,未偏轉進入右側車道,車速更快,益徵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云云。然依行車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知當時為交通號誌為綠燈,李明傑見被告逆向騎乘肇事機車,已減速慢行,詎被告竟無減速跡象,朝系爭車輛迎面撞擊,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經過時間僅約1秒,自難認李明傑有何過失。另觀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可知李明傑當時所行駛車道右側已無車道,被告抗辯李明傑未偏轉進入右側車道,應係將路肩誤解為車道所生誤會,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1,079元。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於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時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故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依卷內行車執照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使用約1年,依行政院公佈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為為38,2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842÷(5+1)≒7,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842-7,640)×1/5×(1+0/12)≒7,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842-7,640=38,202】。加計鈑金及工資12,170元與烤漆20,707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共71,07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079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部分車損(例如:系爭車輛車牌上方扇葉擋風板破裂、保險桿凹洞等)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惟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列印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9頁),可知系爭車輛前車頭確因遭肇事機車迎面撞擊而有明顯凹損,該現場照片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5分鐘由處理員警拍攝而成,具有高度憑信性。系爭車輛修復前所拍攝車損照片,為系爭車輛移送車廠後不久即111年1月5日拍攝而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9頁),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僅約隔2日,除車損照片包含外部零件(例如:保險桿)拆卸後內部受損情形,相較現場照片更為清楚外,受損狀況均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同堪採信。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經比對前揭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9頁、第151頁至第169頁),亦均與前車頭受損相關,故本院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被告雖另聲請鑑定並請員警說明處理順序及過程(見本院卷第175頁及第195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07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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