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82號
原告 許守傑
被告 朱藝宏 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相關刑事卷證,主張其遭被告竊取名片夾(於民國106年購入,111年11月遭被告竊取,新品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8,148元,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815元,原告並當庭減縮聲明並變更: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其受有損失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原告並已當庭提出被竊皮夾相類之販售價格證明列印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其主張之損失金額,合於一般交易常理。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是依原告前揭主張,既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刑事庭就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址不明且無從認定被告收受事實,故以本院送達附民起訴狀繕本並由被告所親收者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藝宏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第1620號、第1621號、第16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朱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朱藝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 侯坤元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許守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段 茂蜨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 陳安豊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被告朱藝宏行竊地點及週邊地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二所示)。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9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犯竊盜11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審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可見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沒錢可以和解等語,暨被告陳稱:現於餐廳做後廚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所犯本件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所犯4罪,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竊得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被害人
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
主文
行竊地點
1
110年9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
告訴人侯坤元
手機1支
朱藝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侯坤元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科技大學操場
2
110年11月8日晚上6時24分許
告訴人許守傑
名片夾1只
朱藝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許守傑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舊體育館旁之籃球場
3
111年2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
告訴人 段茂蜨
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LINEBANK金融卡、台北醫學大學學生證各1張、駕照2張、現金200元
朱藝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段茂蜨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噴水池旁
4
111年2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
告訴人陳安豊
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大學生證、悠遊卡、面額200元之五倍券各1張、現金1,200元、錢包1個
朱藝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陳安豊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鹿鳴堂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指述
監視器影像截圖
1
侯坤元
110年9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
2
許守傑
110年11月8日警詢(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3
段茂蜨
111年2月13日警詢(偵四卷第7頁至第11頁)
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
4
陳安豊
111年2月22日警詢(偵三卷第7頁至第9頁)
偵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0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3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25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