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13號

聲請人 張靜雯

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過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故必分會係以「無資力」要件准予扶助者,法院始無庸再為審查,得以之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

(二)查聲請人固以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申請編號0000000-C-026號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憑,然觀之前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載明:「申請人稱薪資約35,000元。另出租名下房屋(開元路、大興街、育平五街)租金收入每月約30,000元。無領補助。…」等情,另該審查表就資力部分記載「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本件已知數額部分已超過扶助標準,惟申請人同意適用並符合原住民專案」,就案情部分記載「…,本案經審委認定申請人不符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等語,顯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聲請人是否經審查無資力乙節,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該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之無資力而受扶助,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是應無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加以釋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參諸卷內現有資料,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而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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