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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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5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一項㈢部分第四行、第五行關於「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均更正為「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一項㈢部分第四行、第五行關於「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三、至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項㈣部分第四行關於「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裁定更正為「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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