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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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戊○○
丁○○
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依職權酌定慰撫金,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㈠上訴人戊○○以次五人(按上訴人戊○○以次二人現已成年,均無併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分將請求之慰撫金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各擴張為一百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委無不合。㈡本件上訴人戊○○以次五人之父、夫或子即被害人 鄭用龍 係於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設置管理之屏東縣五十線縣道竹田鄉六巷由寬變窄之險要路段,因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無設置警告標誌、劃設路旁邊線及裝設路燈,致鄭用龍夜騎機車途經該路段,直行擦撞橫置該路段而與道路平行之半截電桿後衝落窄路之路邊斜坡,身體摔出造成頭部撞擊柏油路面顱內出血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之管理該路段欠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鄭用龍因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直行擦撞置於該路段與道路平行之半截電桿,難謂為無過失,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鄭用龍對系爭事故自亦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戊○○以次五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賠償其殯葬費、扶養費、機車修理費及慰撫金,即為上訴人戊○○四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二元、丁○○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甲○○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乙○○六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及丙○○○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各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