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訴人 鄭家豪 兼右法定代理人 莊秀月 上訴人 鄭鴻儒
鄭典嶺 鄭林素華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鄭鴻儒已成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蘇嘉全,業據各自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鄭用龍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十時二十分許,駕駛機車沿屏東縣第五十線縣道由萬丹往內埔方向行駛,途○○○鄉○巷路段,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辦理該路段彎道加寬工程時,右側路面寬度由十公尺縮小為六公尺,路寬縮減銜接處未設置漸變段,又未裝設路燈或護欄,且無警告標誌,對於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鄭用龍無法防範,於該路寬縮減處衝出路外,跌落路邊斜坡,頭部遭撞擊,因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鄭典嶺、鄭林素華、莊秀月、鄭鴻儒、鄭家豪分別為鄭用龍之父、母、妻、子,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鄭鴻儒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五元、鄭家豪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七元、莊秀月二十五萬元、鄭典嶺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鄭林素華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另給付鄭鴻儒、鄭家豪、莊秀月四萬四千三百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為鄭用龍上下班時常經過之處,應不致發生意外事故,其肇事原因不明,並非因伊就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引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害人鄭用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十時二十分許,被發現倒臥於屏東縣第五十線縣道由萬丹往內埔方向○○○鄉○巷○○○路上,該處為雙線道,鄭用龍之身體與路面垂直,機車倒在路面與稻田間之斜坡,該處前約一百公尺處有一彎道,亦為雙線道,鄭用龍倒地處之前十公尺處有一突出之路肩,斜坡可下農田,路肩旁立有一電桿,下有半截電桿橫置與道路平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上訴人主張:鄭用龍誤認道路寬度,致其駕駛機車撞及電桿摔落路面云云。但查鄭用龍機車之前擋泥板邊緣雖有二處破裂,後燈罩亦破損,惟電桿並無機車撞擊痕跡,除非鄭用龍之車速極快,否則其撞及電桿時,應可煞車,不致人車分落兩處,於其倒地前約一百公尺處有一轉彎,如以一小心謹慎之人駕車行經該處,必減速慢行,且該彎道與系爭肇事處之路寬相差不大,僅肇事處前幾公尺處有路肩而已,鄭用龍如於彎道處沿柏油面駕駛,按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當不至撞及電桿,況鄭用龍常至其友 林仙 全家,對該路段之路況應熟悉,是其死亡難認因被上訴人之設施不當所致,自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交通之安全,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右側路面寬度由十公尺忽然縮小為六公尺,被上訴人未在該路寬縮減處設置路燈、護欄及警告標誌,易使夜間往來機車駕駛人誤認路面寬度而生危險,其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在路旁設置標線及警告標誌等語,已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第一審卷五七至六○頁、原審卷五八頁、六○頁背面)。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道路設置上開交通安全設施,是否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以及鄭用龍於夜間視線不明,駕駛機車自該道路路寬縮減處衝出路外跌落路邊斜坡,是否係因系爭道路上開交通安全設施設置之欠缺所致,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否先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拒,攸關其起訴是否合法,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