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
林辰彥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鄭明亮 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不動產合買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鄭明亮於同年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向訴外人 王金木 所購坐落台北縣三芝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含手續費等,由伊出資半數即一百七十四萬元,並因委由鄭明亮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經營農牧業,言明原應登記與伊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鄭明亮名義。鄭明亮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上開信託關係因而終止,上訴人為鄭明亮之繼承人,負有返還信託土地與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係其臨訟捏造,鄭明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明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業據提出協議書乙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協議書為真正。惟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 鄭明財 (即鄭明亮之弟、被上訴人之妻弟)證稱:因鄭明亮籌不出錢,就找甲○○(即被上訴人),看他要不要出資一半來合買,甲○○說土地(即系爭土地)已經用鄭明亮的名字買,怕將來沒有證據,所以才寫協議書,來證明有一半土地是甲○○的等語;證人即鄭明亮之兄 鄭明星鄭明杰 ,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及第九十號被上訴人被訴涉嫌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證稱:「土地是合買的,甲○○出一半」、「乙○○(即上訴人)也有對我(鄭明杰)講,姊夫(即被上訴人)的一半要還給他,絕不吃掉」各等語。參以台北地檢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先後將協議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協議書上鄭明亮之簽名為真正,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協議書應屬真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一半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係因兄弟欲經營農場,且鄭明亮於三芝鄉設籍有自耕能力證明,乃信託登記為鄭明亮名義,委由鄭明亮在該土地上種植牧草、經營農牧業及管理為主要目的乙節,復據提出照片四紙為證,上訴人亦自認當時確實係種植牧草,證人鄭明杰於上開偵查案中,也證稱鄭明亮係因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將戶籍遷回三芝鄉並辦理自耕農身分屬實,被上訴人是項主張,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有出資半數購買系爭土地,因委由鄭明亮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經營農牧業,而將屬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鄭明亮名義,甚為明確。又鄭明亮死亡後,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因而終止,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自負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其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原審未遑查明系爭信託行為是否另有訂定,僅以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鄭明亮已死亡,即認系爭信託關係已終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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