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泳良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被告吳侑澄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泳良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侑澄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力泳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力泳良、吳侑澄係朋友關係,力泳良於102年9月30日22時至23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吳侑澄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找 黃政文 之際,遭在場之 李韋宏 催討債務,李韋宏毆打並要求力泳良簽立本票,吳侑澄出面制止,遭黃政文大聲質問是否要幫力泳良承擔此筆債務,吳侑澄遂先行騎乘力泳良之機車離去,力泳良則在李韋宏陪同下返家向母親求助,李韋宏於催討債務過程中,對力泳良之母親口氣不佳,力泳良心生不滿,乃夥同吳侑澄伺機報復。
二、力泳良、吳侑澄均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子彈,竟仍與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力泳良於102年10月1日20時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侑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102年10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即吳侑澄租屋處附近之民族路小公園圓環搭載吳侑澄,欲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尋仇,迨至102年10月2日凌晨3時50分時許,即由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泳良,依約前往搭載吳侑澄,力泳良、吳侑澄原分別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右後座,另有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坐在該車左後座, 嗣力泳良 為與左後座之男子交談,遂與吳侑澄互換座位,由吳侑澄坐於副駕駛座,力泳良坐於右後座,之後先駛往臺南市○區○○街○○○巷○○號附近即「北海釣蝦場」對面之公寓,力泳良於該處下車處理某事,待力泳良上車後,即駛往上開文平路461巷22號,並由力泳良於途中將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及子彈3顆(槍枝及子彈均未扣案)分配予自己及吳侑澄,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上開文平路461巷22號前,力泳良、吳侑澄即分持上開已裝填子彈之手槍各1支下車,共同朝該址鐵捲門射擊子彈3發,擊破該址鐵捲門,並貫穿鐵捲門後方之玻璃門,其中2發子彈更穿破該址屋內後方之木板隔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該址之承租人 陳原啟 及受託管理該處之 吳宗學 均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於吳宗學。
三、案經吳宗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吳侑澄於103年2月25日之警詢自白部分被告吳侑澄委由辯護人辯稱:當日警員借提被告吳侑澄,警員 何宗遠 在警局時對被告吳侑澄表示「你不認,我到你家搜索,要加手銬腳鐐,把你從巷口紅綠燈處拖到你家」,警員 胡嘉顯 亦說「若不承認,就用 吳承德 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辦你藥頭」,嗣在駕車前往被告吳侑澄善化住處途中,胡嘉顯說「吳承德犯很多案,我若辦你藥頭,3、4年是跑不掉」,何宗遠則拿出腳鐐說「你有去嗎,若不承認,就要手銬加腳鐐把你從紅路燈處拖到你家」,被告吳侑澄害怕讓自己及家人丟臉及伊會被偵辦販毒之罪,故為認罪之表示,而於搜索完畢返回警局途中,胡嘉顯說「你要去作案時,在安平逛來逛去」,又問「作案衣褲在哪裡」,被告吳侑澄答稱「丟在安平運河」,之後警員帶被告吳侑澄到運河,要伊指出丟棄地點,拍照後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胡嘉顯拿出現場照片要被告吳侑澄指認,伊乃憑猜測回答,胡嘉顯又說「你自己想作案經過,等一下做筆錄」、「你若配合我們調查,要請檢察官快一點釋放你或交保」,何宗遠亦說「你現在承認放你走,若說沒有去,還會被收押更久」,被告吳侑澄因受警員胡嘉顯、何宗遠上開脅迫、利誘話語之影響,因而承認犯罪,並參考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力泳良之所述報復計畫,配合警員問話內容而猜測供述,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經查:
1、證人何宗遠於本院證稱其於103年2月25日協助執行搜索之過程中,並未以要加諸手銬腳鐐之事脅迫被告吳侑澄,亦未聽聞胡嘉顯表示將偵辦被告吳侑澄涉嫌販毒之事(院卷第132-135頁),證人胡嘉顯於本院則作證其並不知道吳承德是何人,也未承辦吳承德之案件,並未以偵辦被告吳侑澄涉嫌販毒為由,威脅其認罪(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吳侑澄所辯遭何宗遠、胡嘉顯脅迫而為自白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衡諸常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乃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焉有僅因擔心手銬腳鐐上身而顏面盡失,即率予承認持槍重罪之理。又被告吳侑澄坦承施 用愷 他命,未曾供述其另涉其他毒品案件,卷內亦僅有被告吳侑澄指證 其愷 他命來源之警詢筆錄,是被告吳侑澄既僅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未涉及販毒,警方如何能以販毒之事加以要脅。
2、關於被告吳侑澄供出案情之經過,證人何宗遠於本院證稱:當天好像在車上我有跟他講「你到底有什麼困難,這個案件通聯的部分我們都已經調查很清楚了,是不是有人叫你不要承認還是怎樣」,然後他就一直哭,帶我們去扣鞋子,他說他有去,槍是力泳良交給他的,衣服也是力泳良叫他那天晚上要帶另外一套衣服,犯案完之後,車子開到台南大舞廳後方讓吳侑澄下車,槍被力泳良帶走,吳侑澄換完衣服,再把衣服丟到運河裡面,並主動帶我們去運河指認丟衣服的地點等語(院卷第137頁反面-138頁);證人胡嘉顯於本院證稱:因為他看到父母之後,我們把狀況跟他解釋,然後扣了鞋子,他在回分局的車上才落淚承認,我不知道他為何落淚,我們跟他講「如果你自己做的案子,如果是你做的,你要承認,把案情交代清楚」等語(院卷第146頁反面),堪認警方於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有以當時所掌握之證據資料,規勸開導被告吳侑澄勇於供出實情,被告吳侑澄因而哭泣並承認涉案,復主動帶同警方至犯案後更換衣服及丟棄作案服飾之地點查證。
3、承上,證人胡嘉顯於本院雖證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對被告吳侑澄表示「你自己想作案經過,等一下做筆錄」、「你若配合我們調查,要請檢察官快一點釋放你或交保」等語(院卷第143頁反面),惟因被告吳侑澄於當日稍早搜索扣押之際,即已承認涉案並供出大致案情,復帶同警方至運河查證丟棄作案衣物之地點,嗣於當日下午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時,胡嘉顯要求被告吳侑澄仔細回想作案經過,俾能製作筆錄,至為合理當然。又被告吳侑澄當時係在押身分,如其願意確實供出全情,配合警方查證,使案情趨於明朗,不再隱誨,承辦員警自能向檢察官報告,請檢察官斟酌案情明確程度與羈押之必要性;而實務上,檢察官因被告供述、證人證詞或相關事證之顯現,認無須以羈押手段擔保追訴之進行,因而未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或聲請撤銷羈押或不聲請延長羈押之情形,亦屬常見,參以證人胡嘉顯於本院證述:我沒有跟被告吳侑澄保證檢察官會放他回去,因為放人我沒有權利,我只是說「我可以幫你跟檢察官報告你把整個案情都交代清楚了,或許你不會再被押」等語(院卷第147頁),足認胡嘉顯僅是勸諭被告吳侑澄詳實供述犯案經過,配合警方查證,俾能藉此請求檢察官考量繼續羈押與否,爭取早日獲釋或交保之機會,尚難謂有何不當利誘可言。
4、再者,觀之被告吳侑澄於103年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40-47頁),其對於犯案動機、過程、車上座位、穿著、犯案後丟棄作案衣褲等細節,供述甚為具體明確,而被告吳侑澄於本院供稱:警察問我具體的問題,內容都是我自己講出來的,警察沒有叫我要怎麼說(院卷第238頁),足見其該次警詢所述,並未受到任何不當之指示,均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為,具有任意性,得為本案證據。從而,被告吳侑澄以受到警方脅迫、利誘為由,否認該次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洵無可採。至被告吳侑澄其餘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吳侑澄及辯護人僅爭執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爭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侑澄及其辯護人另抗辯證人吳宗學、李韋宏、黃政文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所為,不具證據能力。查:
1、證人吳宗學於本院業已針對本案槍擊地點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乃陳原啟承租,用以經營工程行兼販售茶葉,其為該工程行員工,受託保管鑰匙並管理該處,復於槍擊案發生後,受陳原啟委任報案及提出告訴等情,證述甚詳,核與其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之處,對於被告吳侑澄而言,並無依傳聞法則例外將之引為證據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李韋宏於警詢時,指認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右後座下車開槍之男子為被告力泳良,其於本院證稱忘記警詢時曾指認被告力泳良,畫面中下車之人全部戴鴨舌帽及口罩,其不知道是何人等語(院卷第308頁、312頁反面),核與其警詢所述不符;證人黃政文於警詢則指認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右後座下車開槍之男子為被告力泳良,右前座下車開槍之男子為被告吳侑澄,並說明其指認之依據為何,嗣於本院則表示其警詢時似未指認被告吳侑澄,證稱其當時只有懷疑被告力泳良涉案而已,心中認為應該不可能是被告力泳良來開槍等語(院卷第318頁反面-319頁),亦與其警詢所述不盡一致。本院審酌證人李韋宏、黃政文之警詢陳述,係102年10月2日槍擊案發當日所為,且李韋宏與被告力泳良甫於同年9月30日在同一處所發生討債糾紛,而黃政文當時在場目睹,渠等之記憶自較為清晰,又查無任何不能自由陳述之信用性瑕疵,客觀上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2人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李韋宏、黃政文於警詢之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力泳良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李韋宏、黃政文、 陳志凱 、吳侑澄之警詢陳述,及陳志凱、吳侑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在未經被告力泳良行使反對詰問權之前,應無證據能力。查:
1、證人李韋宏、黃政文之警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前已敘明,茲不再贅述。
2、證人陳志凱、吳侑澄之警詢陳述部分,證人陳志凱於警詢時證稱其一眼即看出監視器畫面右後座下車開槍之人為被告力泳良,並表示槍擊案發前其有到叔叔家,忘記有無與被告力泳良見面,於本院則證稱其係聽黃政文提到可能是被告力泳良涉案,加上監視器畫面上看起來有點像,才加以指認,且案發前不久有與被告力泳良在龍成飯店碰面,顯與警詢所述不符;證人吳侑澄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力泳良涉案,並詳述犯罪過程,於本院證稱其警詢所述均係自己杜撰,明顯歧異。本院審酌證人陳志凱原遭檢警懷疑涉嫌提供作案槍枝或與被告力泳良共同涉案,將其列為嫌疑人而拘提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是其警詢時自必盡力回想其所見或所知與槍擊案發前後相關連或與被告2人有關之事項,亦當交代自身行蹤,澄清為何與被告力泳良密集通聯等情,而被告吳侑澄於初次警詢時即指認被告力泳良涉案,嗣由警方帶同返回善化住處搜索查扣牛皮夾腳拖鞋之際,經警規勸開導後,潸然淚下,坦述自身與被告力泳良共同犯案之經過,無何矯飾防衛,是以其2人警詢陳述時之情境、條件等外部狀況加以觀察,可信渠等應能真誠如實陳述,堪認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2人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陳志凱、吳侑澄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3、關於陳志凱、吳侑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因該等陳述作成當時,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2人到庭,而係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且於訊問過程中,並未轉換為證人身分加以調查,本無從命渠等具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陳述,乃陳志凱、吳侑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被告力泳良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此部分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院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就102年9月30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發生之討債糾紛,固均坦承不爭,惟均否認有因該次債務衝突,而於同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前往上址朝鐵捲門開槍射擊,被告力泳良辯稱:102年10月2日凌晨3、4時許,伊沒有去載被告吳侑澄,也沒有前往槍擊現場開槍云云;被告吳侑澄則抗辯;伊沒有前往開槍的現場,伊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都是自己編出來的,槍擊案發當晚,伊並未跟被告力泳良碰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力泳良於102年9月30日22時至23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侑澄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找黃政文之際,遭在場之李韋宏催討債務,李韋宏毆打並要求被告力泳良簽立本票,被告吳侑澄出面制止,遭黃政文大聲質問是否要幫被告力泳良承擔此筆債務,被告吳侑澄遂先行騎乘被告力泳良之機車離去,被告力泳良則在李韋宏陪同下返家向母親求助,李韋宏於催討債務過程中,對被告力泳良之母親口氣不佳,被告力泳良因此心生不滿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所述互核一致,並經證人黃政文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無誤,證人李韋宏、陳志凱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就上情證述在卷,復有當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可稽(卷1第70-74頁)。
(二)102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臺南市○○區○○路○○○巷○○號之鐵捲門,遭兩名男子自所搭乘銀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右後座下車後,分持手槍加以射擊,計有3發子彈擊破該址鐵捲門,並貫穿鐵捲門後方之玻璃門,其中2發子彈更穿破該址屋內後方之木板隔間等情,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各1份為憑(卷1第75-80、57-69頁)。又上開槍枝、子彈雖未扣案,惟由現場鐵捲門及其後方之玻璃門均遭子彈擊破射穿,其中2發子彈復穿透屋內後方之木板隔間等情以觀,上開不明槍枝及子彈,顯具有殺傷力,殆無可疑。
(三)上開槍擊究係何人所為,被告吳侑澄歷次供述情形如下:
1、於103年2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自身涉案,但明確指認監視器畫面中自車輛右後座下車開槍之人為被告力泳良(卷1第38頁,卷3第55頁正反面)。
2、於同年2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再次指認被告力泳良,並自白係其與被告力泳良一同前往現場開槍,詳述犯案動機、過程、車上座位、穿著、犯案後丟棄作案衣褲等情節(卷1第41-47頁,卷3第145頁正反面),復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指證被告力泳良涉案(卷3第146頁正反面)。
3、於同年3月13日警詢時,就其與被告力泳良之犯案過程,為更進一步之指述(卷1第49-52頁)。
4、於同年3月21日偵查中,與被告力泳良當庭對質後,仍堅稱確係其與被告力泳良一同前往現場開槍等語無誤(卷3第164頁)。
5、於同年4月7日偵訊時,經提示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再度確認係其與被告力泳良前往開槍,並表明願意接受測謊(卷3第197頁正反面)。
6、於同年4月14日羈押期滿,因檢察官未聲請延長羈押而獲釋後,於同年6月24日偵訊時,仍為相同之自白(卷3第245頁反面)。
7、於同年11月27日偵查中,除仍自白犯罪外,另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詳述被告力泳良之涉案情形(卷3第256-258頁)。
(四)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吳侑澄之自白應係可採:
1、由上可知,被告吳侑澄除於初次警詢及偵訊否認犯罪外,其餘各次警詢及偵訊均自白犯罪,且於103年2月25日警詢及偵訊、同年3月13日警詢時,業已詳述犯案動機、過程、車上座位、穿著、犯案後丟棄作案衣褲等細節,衡情,如非身歷其境,實難有此具體細微之供述,被告吳侑澄辯稱上開自白內容均係其憑空捏造,尚難遽信。
2、關於犯罪過程,被告吳侑澄於警詢時所供其於102年10月1日21時至22時左右,接獲被告力泳良來電相約一情(卷1第42頁),核與卷附被告力泳良之通聯紀錄顯示(卷1第86頁反面),被告力泳良於102年10月1日20時03分許致電被告吳侑澄之通聯情形大致相符。又被告吳侑澄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2年10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其租屋處附近之圓環上車後不久,先與被告力泳良互換座位,之後車輛開往「北海釣蝦場」對面之公寓,被告力泳良於該處下車處理某事乙節,亦與被告力泳良當日凌晨4時35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南市○區○○街○○○巷○○號相吻(通聯紀錄見卷3第43頁反面),蓋「北海釣蝦場」即鄰近上開基地台位址,業經辯護人於詰問時以此質問被告吳侑澄無訛,而被告吳侑澄對此表示警詢當時警方並未提示被告力泳良之門號有到大興街之紀錄(院卷第232頁反面),故在警員並未有任何暗示下,被告吳侑澄主動供出被告力泳良於犯案前,曾至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附近之「北海釣蝦場」,因有被告力泳良之通聯紀錄足資補強,堪認被告吳侑澄所為之自白,應有高度可信性。
3、此外,被告力泳良於103年2月12日警詢、同年2月14日偵訊、同年3月7日警詢時,均一致指稱現場監視器畫面自車輛副駕駛座下車開槍之人為被告吳侑澄(卷1第25、33頁,卷3第61頁正反面),並於偵訊時證稱其係依據畫面中該人穿戴之鞋帽及口罩加以辨認,復於本院作證:103年2月14日偵訊時,我跟吳侑澄並無仇恨,仍是好朋友,看了監視器畫面覺得是他沒錯才指認,那時我們幾乎天天見面,畫面中從副駕駛座出來的人是穿夾腳拖鞋,我看到那雙拖鞋才懷疑是他,還有根據他的身材、外型來指認等語(院卷第242頁反面-244頁),參以被告吳侑澄於本院亦自稱其當時與被告力泳良是很好之朋友,每2、3天就跟被告力泳良出去1次等語(院卷第236、239頁),足見被告2人交情頗佳,互動頻繁,對彼此之穿著、身形、體態、動作等特徵,自相當熟悉,被告力泳良指認之正確性自屬較高。況除被告力泳良外,證人黃政文於警詢及本院亦指稱監視器畫面中右前座下車開槍之人,很像102年9月30日跟被告力泳良一起到場之被告吳侑澄,其是依據該人所穿短褲及黑色夾腳拖加以指認,且槍擊案發生前,只有102年9月30日發生討債衝突,故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業已反覆看過102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卷1第4-5頁,院卷第324頁、326頁反面-327頁)。從而,被告力泳良及證人黃政文之指認,均與被告吳侑澄自承有到現場開槍之陳述一致,足徵被告吳侑澄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4、被告吳侑澄雖辯稱其係為了不要繼續被羈押,而一再為不實之自白,惟由前揭被告吳侑澄歷次供述之情形可知,被告吳侑澄前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計有7次,其於103年2月15日在押後(押票見卷2第10頁),嗣於同年2月25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案,惟並未因此獲釋或交保,於同年3月13日警詢、同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7日之偵訊猶仍自白犯罪,迨同年4月14日羈押期滿釋放後(釋票見卷2第18頁),迄於同年6月24日、同年11月27日接受偵訊時,竟依然為一致之自白,而上開偵訊距羈押釋放已長達數月之久,衡以常情,被告吳侑澄若未參與本案槍擊,獲釋後歷經數月之沈澱思考,或與至親好友商量,理應明白持槍之罪名非輕,自當積極向檢察官澄清事實,蒐集或聲請檢察官調查有利之證據,焉有為豁免再度被羈押而一再自白涉犯持槍重罪之理,故被告吳侑澄所辯為免除羈押而為不實自白,顯不足採。
(五)至被告力泳良雖自始否認犯案,惟:
1、被告吳侑澄歷次之警詢及偵訊均明確指證被告力泳良有到場開槍,被告吳侑澄於103年2月14日初次偵訊時,明確指稱其係依據畫面中右後座下車男子所穿藍白條紋之 愛迪達 拖鞋,及所穿衣服背面有老鷹圖案,與被告力泳良之拖鞋及所穿過之 阿曼尼 衣服相同而加以認定(卷3第55頁正反面),而被告吳侑澄於本院則證稱:我在警詢指認被告力泳良,是看到畫面中那雙藍白條紋拖鞋,因為拖鞋是我給他的,還有他的身形等語(院卷第238頁反面),參以前述,被告2人平日感情甚佳,時常碰面,對彼此之穿著、身形、體態、動作等,相當熟悉,被告吳侑澄之指認應具高度可信性。
2、被告吳侑澄除明確指認被告力泳良涉案外,更自白係其與被告力泳良一同前往現場開槍,並就犯案前後之經過供述甚詳,且數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而其所述案發前接獲被告力泳良來電相約,及與被告力泳良前往槍擊現場前,所乘車輛曾先駛至「北海釣蝦場」,被告力泳良於該處下車等節,核與被告力泳良所用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吳侑澄之指證確屬有據。
3、又被告力泳良於102年10月2日發生本案槍擊前,甫於同年9月30日在相同地點遭李韋宏以毆打、簽立本票之方式催討債務,復在李韋宏陪同下返家向母親求助,因李韋宏對其母親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被告吳侑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力泳良有因上開債務衝突而打電話向其借用槍枝(卷1第38頁,卷3第55頁),於本院復證稱被告力泳良對102年9月30日之事心有不甘,表示要去討回等語(院卷第226頁反面),足徵就本件槍擊而言,被告力泳良應有犯案動機。
4、而102年9月30日被告力泳良與李韋宏發生衝突之際,黃政文、陳志凱均在場目睹,證人李韋宏、黃政文、陳志凱於警詢時均指認監視器畫面中右後座下車之人為被告力泳良,證人李韋宏於警詢證稱其係依據畫面中男子所穿老鷹圖案之上衣,其曾見被告力泳良穿過,且拖鞋、長褲亦與102年9月30日被告力泳良之穿著一樣,加上左手開槍之左撇子特徵加以指認等語(卷1第6頁反面),於本院則證稱係因穿著、身形、左撇子等特徵而懷疑被告力泳良(院卷第311頁正反面);證人黃政文於警詢則表示其因開槍其中一人之長褲、拖鞋,與102年9月30日被告力泳良之穿著相同而據以指認(卷1第5頁),於本院並證稱係因102年9月30日發生衝突,緊接著發生槍擊案,聯想到可能跟被告力泳良有關,再比對監視器畫面人物之特徵,才指認被告力泳良,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經反覆看過102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院卷第325-327頁);證人陳志凱於偵查中證述係因畫面中男子所穿愛迪達拖鞋、衣服,與被告力泳良之穿著相像,且身型也很像而指認等語(卷3第57頁),於本院證稱其看過被告力泳良用左手寫字,在警局指認他係依據身形、衣著、拖鞋還有使用左手的習慣(院卷第351頁反面、353頁)。從而,非僅被告吳侑澄指認被告力泳良,上開證人李韋宏、黃政文、陳志凱亦為相同之指認,且憑以指認之特徵,亦與被告吳侑澄所述大致相符, 益徵 被告吳侑澄所述,應係可採。
5、再者,被告吳侑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103年2月14日為警拘提後,在台南地檢署之拘留室內遇見被告力泳良,被告力泳良叫伊不要承認有開槍犯案(卷1第46、52頁,卷3第165頁),證人陳志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亦作證:
我當時與被告吳侑澄被帶到地檢署拘留所內,被告力泳良有大聲跟被告吳侑澄說死都不要承認(卷1第13頁,卷3第165頁,院卷第350頁),核與被告吳侑澄所述一致。準此,依常理而言,若被告力泳良與本件槍擊全然無關,被告吳侑澄承認與否,即與之無涉,其並無極力要求被告吳侑澄否認到底之必要,是由此可見,被告力泳良、吳侑澄間,就本件槍擊案應有相當程度之牽涉,被告力泳良始對被告吳侑澄大聲疾呼千萬不可認罪。
6、就本件槍擊案而言,被告力泳良具有高度之犯案動機,且經被告吳侑澄及證人李韋宏、黃政文、陳志凱一致指認監視器畫面自車輛右後座下車開槍之人為被告力泳良,業已詳述如前,末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經測謊結果,被告吳侑澄並未謊稱被告力泳良有到現場開槍,至被告力泳良否認到案發現場開槍、亦否認當天凌晨有到案發現場,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可稽(卷3第234-240頁),堪認被告吳侑澄等人之指證,應係真實可信。
(六)本件被告2人互相指認對方為案發現場持槍射擊之人,證人黃政文亦指認被告2人在卷,證人李韋宏、陳志凱則指認被告力泳良無誤,而渠等所述指認之依據中,均提及有以疑似愛迪達商標之藍白條紋拖鞋、深色夾腳拖鞋之特徵辨認被告力泳良、吳侑澄,對照102年9月30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1第70-74頁),當時被告力泳良、吳侑澄係分別穿著藍白條紋拖鞋、牛皮夾腳拖鞋無誤,而同年10月2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1第75-80),槍擊案發當時自車輛右後座、副駕駛座下車開槍之人,亦分別穿著藍白條紋拖鞋、深色夾腳拖鞋,以上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印有放大翻拍照片附卷(院卷第382頁反面-383頁、412-417、418-423頁),又案發後警方於被告力泳良、吳侑澄家中,分別扣得藍白條紋拖鞋、牛皮夾腳拖鞋各1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卷1第101、121頁)。衡諸經驗法則,因上開拖鞋並非特殊之物,單純以拖鞋固不足個化並特定被告2人即為持槍之人,惟102年9月30日發生衝突時,被告2人分別穿著藍白條紋拖鞋、夾腳拖鞋,嗣於同年10月2日槍擊案發時,監視器畫面中持槍射擊之兩名男子,亦分別穿著上開形式之拖鞋,復經警方在被告2人住處扣得前揭拖鞋,以此綜合觀察,上述藍白條紋拖鞋、牛皮夾腳拖鞋竟二度同時於前揭時點出現,事後復為警扣案,已難謂純屬巧合,反足佐證被告吳侑澄自白並指證其與被告力泳良一同前往現場開槍等情,應係真實可信。
(七)被告力泳良頸後有一刺青圖騰,業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誤(院卷第313頁),而102年9月30日監視錄影之擷取畫面,可看出其頸後有明顯之暗色印記(卷3第185頁),比對同年10月2日槍擊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右後座男子開槍後轉身返回車內之際,其頸後雖未見明顯印記(卷3第185頁),然經本院勘驗並放大翻拍照片後(院卷第414頁),發現該右後座男子後頸部有陰影般之色差對比,無法辨認刺青之有無,故尚難以此認定該右後座之男子並非被告力泳良。
(八)被告力泳良及辯護人另以:被告力泳良於102年10月2日凌晨4時52分致電陳志凱,當時其2人之基地台均位在台南市○○區○○○街○○號,陳志凱證稱其當時在附近之龍成飯店,通話後不久即與被告力泳良在飯店1樓碰面,故被告力泳良應無可能於當日凌晨5時出現在槍擊現場。查:
1、證人陳志凱歷次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均未提及本件槍擊案發前,其在龍成飯店且有與被告力泳良見面,甚至經檢察官問以為何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點附近,其證稱:因為我都會去找黃政文,而且我叔叔家也在安平這區,10月2日凌晨0點到6點之間,力泳良一直打電話給我,應該是要叫我幫他買K他命等語(卷3第57頁),全然未提到當日曾在龍成飯店與被告力泳良碰面;嗣於本院經辯護人告以基地台位置並提示地圖後,雖證稱其當時應該在龍成飯店,但又證稱:因為律師有拿地圖給我看,我才想說應該在龍成飯店,不然就是在平通路我叔叔家,因為五期我只會去這兩個地方等語(院卷第356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志凱亦未能肯定案發前其確實在龍成飯店。
2、證人陳志凱於本院又證稱:102年10月2日我與被告力泳良有密集通聯,是因被告力泳良打電話叫我帶他去找我朋友拿毒品,他好像有來飯店找我,求我帶他去買毒品,我沒有帶他去,我告訴他沒有毒品,他就離開了等語(院卷第357頁-358頁反面),是依證人陳志凱所言,倘其當時確在龍成飯店,但其身上並無毒品可提供,亦無取得管道,衡情,大可於電話中告訴被告力泳良即可,並無當面告知之必要,故證人陳志凱於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力泳良見面,實有可疑。
3、證人陳志凱於警詢及本院均表示其於案發後約當日凌晨5時30分許,有到臺南市○○區○○路○○○巷○○號找黃政文,係因接獲黃政文通知,得知上開地點發生槍擊,而與黃政文前往觀看監視器畫面,黃政文看完監視器後懷疑被告力泳良涉案(卷1第11頁,院卷第346-347頁反面)。從而,若證人陳志凱於當日凌晨4時52分許與被告力泳良通話後,有與被告力泳良在龍成飯店相見,理應於隨後與黃政文一同觀看監視器時,將雙方碰面之事告知黃政文,以便釐清、討論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力泳良,然證人陳志凱於本院證稱其並未告知黃政文其方才有與被告力泳良見面(院卷第359頁),顯然悖於常情,由此益見,證人陳志凱於槍擊案發前有無在龍成飯店與被告力泳良見面,確實有合理懷疑。
4、被告力泳良於102年10月2日凌晨4時52分致電陳志凱時,其2人之基地台均位在台南市○○區○○○街○○號,固有其2人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稽(卷3第44、45頁),惟基地台位址相同,僅能證明雙方均位於該基地台之發射涵蓋範圍內,無從以之推論雙方必然有見面之事實,證人陳志凱所述在龍成飯店與被告力泳良碰面一情,既有上述存疑,雙方之基地台位置,即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力泳良之認定。況不論是上開基地台位址或龍成飯店,均與本案槍擊地點相距甚近,以凌晨時分之交通狀況而言,被告力泳良於凌晨4時52分與陳志凱通話後,縱有短暫會面,亦足以從容迅速於凌晨5時許抵達槍擊地點,是被告力泳良以此抗辯其案發當時不在場,尚無可採。
(九)被告吳侑澄及辯護人辯稱:由被告吳侑澄所持門號之通聯紀錄來看,被告吳侑澄於102年10月1日晚間10時22分在永康區打電話給友人,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在新市區打電話給女友,之後約於11時回到善化住處後即關機睡覺,於翌日早上7時4分始開機,故被告吳侑澄不可能102年10月2日凌晨5時到案發現場開槍。查:
1、依卷附被告吳侑澄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院卷第93頁),被告吳侑澄於102年10月1日晚間10時47分之基地台位在台南市新市區,此後即無任何通聯紀錄,迄至翌日即同年10月2日上午7時4分始有受話紀錄,而當時基地台位於台南市善化區,被告吳侑澄據此抗辯案發時其在善化住處休息云云。
2、惟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吳侑澄自102年10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通話後至翌日上午7時4分間,並無任何通聯情形,則其於102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案發當時,是否在善化住處,即無從證明。又同年10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通話後,距槍擊案發長達6至7小時,被告吳侑澄於本院自承:這6至7小時,不論從新市或善化到案發地點,時間上均足夠,與案發當時有無在場沒有關聯,我不確定案發時我是不是在善化等語(院卷第236頁反面),從而,上開通聯情形,實不足作為被告吳侑澄之不在場證明。
(十)綜上,被告力泳良、吳侑澄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共同持槍朝臺南市○○區○○路○○○巷○○號射擊,子彈擊破貫穿該址鐵捲門、玻璃門及屋內後方之木板隔間,足以認定。又上址為陳原啟所承租,其平日交付鑰匙委託吳宗學管理,陳原啟、吳宗學均因本案槍擊而心生畏懼,嗣由吳宗學向警方報案,提起毀損告訴,業經證人陳原啟、吳宗學於本院證述無訛,並有吳宗學提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而吳宗學雖非承租人,但因受託而有權管理使用上開處所,對於該處財產享有事實上管領權,是就本案槍擊而言,其亦屬被害人,自得提起毀損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6891號裁判參照)。從而,被告2人持槍射擊之行為,除同時毀損吳宗學所管理使用之鐵捲門等物,亦因槍擊門戶之手段,本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威脅意涵,造成陳原啟、吳宗學均因此心生畏懼,同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2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子彈3顆,仍應單純各論以一持有槍枝、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係因被告2人於102年9月30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找黃政文之際,被告力泳良遭李韋宏為催討債務而毆打並要求簽發本票,嗣由李韋宏陪同返家向母親求助,過程中,李韋宏對其母親口氣不佳,被告力泳良甚為不滿,遂夥同被告吳侑澄一同前往上址開槍報復,是被告2人持有手槍、子彈,係為遂行槍擊該址之恐嚇目的,且槍擊該址本具有毀損財物之性質,其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於法律評價上,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力泳良前有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力泳良僅因與李韋宏發生討債衝突,心有不甘,竟邀同被告吳侑澄前往案發地點,共同持槍朝鐵捲門射擊,而該處為市區○街道巷弄,槍彈無眼,稍有不慎,即可能傷及無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其2人犯後互相推諉,互指對方為涉案之人,否認自身犯罪,態度不佳,兼衡本件共同持有之槍彈數量,且業已持之犯罪產生實害,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藍白條紋拖鞋、牛皮夾腳拖鞋各1雙及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等物,均與本件開槍恐嚇之犯行無何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蕭雅毓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表【卷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1號刑事卷宗【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2號偵查卷
宗【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78號偵查卷
宗【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22號偵查卷
宗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