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債務人 吳鴻良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保證人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21元,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4,720元,第6期增加案款14,36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93,3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債務人之
姐姐吳淑娟同意擔任債務人之保證人,吳淑娟任職於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5,000元等情,有保證書、吳淑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可見債務人雖收入不高,惟已提供具有固定收入之保證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 吳瑞仁 (72歲,為身心障礙者)、母 吳黃瓊慧
69歲)年事已高,除吳瑞仁每月領有7,000元老農津貼外,無其他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4月27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之扶養費2,579元,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2,579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70歲以上直系尊親屬受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合計15,636元【計算式:10,869+〈(10,650×2-7,000)÷3〉=15,636】,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名下投資4,720元及案款14,360元提出清償,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僅有投資4,720元、案款14,360元,無保單,有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陳報狀、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1,7
8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93,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46,728元【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10,650+7,083-7,000)÷3〉》×24=346,728】,扣除後剩餘46,27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93,39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20,008元,顯不合理,應查明有無低報收入之嫌,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增加收入或尋求更高收入之工作;且其每月之支出合計12,579元已逾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每月至少應將還款金額提高至4,161元,始為合理;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
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債務人於103年3月間因原任職之公司職務調動而離職,離職後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15,000元,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又法令雖定有最低基本工資,惟對於無固定雇主,或雇主未為員工投保勞保之勞工,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之情形,所在多有;況雇主往往因求職者有債務問題而不願雇用,導致更生程序之債務人求職困難,薪資數額高低,更非債務人所能主導決定。尚難僅因債務人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或現職收入低於先前收入,即認定債務人故意不提高收入或尋求收入較高之工作。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策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查本件債務人雖係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雖無租金支出,惟分擔其餘水電費用,乃人之常情,是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於10,869元之範圍內,核屬妥適,難認有何奢侈浪費情事;至於債務人之父母年事已高,可預見往後數年醫療支出將增加,債務人每月給付2,57
9元之扶養費用,僅略盡為人子女之孝心,補貼父母極小部分之生活支出,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減少支出,以增加還款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實際生活需求,一再要求提高金額,無非希冀債務人提出完全清償之還款方案,惟過度壓迫債務人之生活,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㈢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421元。││②投資(第1期):清償新臺幣4,720元。││③案款(第6期):清償新臺幣14,36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36,14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93,392元。││4、清償成數:36.07%││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6、更生方案保證人:吳淑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投資│案款││││││││(第1期)│(第6期)││├──┼──────┼─────┼────┼────┼─────┼────┼──────┤│一│滙誠第二資產│18,258│3.41%│83│161│489│6,62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華南商業銀行│59,415│11.08%│268│523│1,591│21,410│├──┼──────┼─────┼────┼────┼─────┼────┼──────┤│三│日盛國際商業│104,017│19.4%│470│916│2,786│37,542│││││銀行│││││││││├──┼──────┼─────┼────┼────┼─────┼────┼──────┤│四│滙豐(台灣)│94,390│17.61%│426│831│2,529│34,032│││商業銀行│││││││├──┼──────┼─────┼────┼────┼─────┼────┼──────┤│五│大眾商業銀行│223,719│41.73%│1,010│1,970│5,992│80,682│├──┼──────┼─────┼────┼────┼─────┼────┼──────┤│六│衛生福利部中│36,347│6.78%│164│320│974│13,102│││央健康保險署│││││││├──┴──────┼─────┼────┼────┼─────┼────┼──────┤│合計│536,146│100﹪│2,421│4,720│14,360│193,39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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