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鼐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被告謝青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鼐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青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政鼐係順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和公司)之送貨司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4556-UA號,以下逕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位於中正陸橋下)時,本應注意速限即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而違規以時速約57至63公里前行,適謝青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黃俊銘 ,沿前開無名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無名巷處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暫停讓系爭貨車先行,致系爭機車遭系爭貨車撞擊而產生24.3公尺之刮地痕,並使黃俊銘及謝青宏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傷害及傷害。
二、案經黃俊銘及謝青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政鼐矢口否認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僅供稱:其駕駛順和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在中正陸橋下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謝青宏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告訴人黃俊銘均因此受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4頁至第17頁);其駕駛系爭貨車沿中正陸橋由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於102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中正陸橋係正常運作之圓形綠燈,其於右前方約距離10公尺處看到系爭機車後發生碰撞(見他卷第18頁至第21頁);其在順和公司從事送貨司機工作(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23號〈下稱查卷〉第4頁至第5頁);其當時係駕駛公司車去送貨,被告謝青宏他們突然從右邊衝出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於順和公司負責運送燈飾,中正陸橋則係送貨必經之處,其對鑑定報告認為碰撞時之時速係58至63公里沒有意見,其在中正陸橋也是以時速58至63公里行進(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語。被告謝青宏對前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其於102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搭載同事即告訴人黃俊銘於前揭交岔路口與系爭貨車發生車禍,告訴人黃俊銘有受傷且其也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見他卷第22頁至第25頁);其於102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無名巷由西往東行駛,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且其行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然後系爭機車就與系爭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現場刮地痕24.3公尺係這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見他卷第26頁至第29頁);其係鍍膜工程師而負責操作機臺,其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係要從無名巷穿越中正路左轉,當時沒有號誌(按:指被告謝青宏原本行駛之無名巷於該路口處無交通號誌)且機車撞擊位置在中間偏後(見查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6頁)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行業據被告吳政鼐供稱部分事實及被告謝青宏完全坦
承如前,復有告訴人黃俊銘證稱:伊於102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乘坐被告謝青宏所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陸橋下與系爭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到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主動脈嚴重撕裂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見他卷第30頁至第32頁);現在腰部以下沒有知覺且醫生評估無復原可能性(見偵卷第15頁)等語足佐,又有診斷證明書4紙、更正前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7紙、殘障手冊證明影本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4月29日(103)奇醫字第202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他卷第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1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52頁、查卷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另被告謝青宏騎乘系爭機車未暫停讓系爭貨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吳政鼐違規以時速約57.19至63.33公里超速行駛,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查卷第28頁、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吳政鼐於偵查中供稱:「(你是等到發生碰撞前有煞車,還是撞到才煞車?)我看到之後確定來不及,我就有打方向盤,踩到煞車同時就撞到了。(依照你的說法,你當時在橋上跟發生碰撞前的行車速度都維持相同的行車速度?)是。我沒有減速也沒有加速」(見偵卷第34頁)等語,可知被告吳政鼐係於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才同時踩下煞車。再參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撞擊點距停止處約8至9公尺,應可推認若被告吳政鼐能於撞擊點前約8至9公尺處(即約距中正陸橋南端停止線約14公尺至15公尺處)煞車則可避免事故發生。倘依行車時速50公里及反應時間及踩煞時間共約0.7至0.8秒(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0.7至0.8秒)計算,被告吳政鼐發現危險狀況後至踩煞車之行車距離約需9.7公尺至11.1公尺(計算式:50×1,000÷60÷60×0.7=9.7,50×1,000÷60÷60×0.8=11.1),即被告吳政鼐若能於距中正陸橋南端停止線約2.9公尺至5.3公尺處(計算式:14-11.1=2.9,15-9.7=5.3)發現危險則可避免事故發生。綜上,行車速度影響反應煞停所需距離與撞擊強度甚鉅,倘被告吳政鼐能遵守速限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吳政鼐卻超速行駛致告訴人黃俊銘及被告謝青宏受有如附表所示重傷害及傷害,自應對告訴人黃俊銘及被告謝青宏所受重傷害及傷害負過失責任。被告謝青宏未暫停讓系爭貨車先行固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吳政鼐既因前揭過失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害,當不能因被告謝青宏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事責任。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吳政鼐未遵守速限30公里部分,因中正陸橋僅於由南往北方向橋段設有速限30之速限標誌,中正陸橋由北往南方向橋段則未設有任何速限標誌(見偵卷第25頁),可知中正陸橋南北向橋段之速限有所不同,自不能因該陸橋於由南往北方向橋段設有速限30之速限標誌,即認被告吳政鼐駕車沿中正陸橋由北往南行駛亦應遵守該速限,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相關論述容有誤會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謝青宏騎乘系爭機車沿無名巷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即暫停讓系爭貨車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黃俊銘受有如附表所示重傷害,自應對告訴人黃俊銘所受如附表所示重傷害負過失責任,而被告謝青宏就此亦不能因被告吳政鼐與有過失而解免其責。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政鼐辯護稱:「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台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說明,均認為被告吳政鼐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無肇事因素……法律禁止超速行駛,應係指就行駛之車輛,為避免車輛往來行駛間所發生之危險,限制其超速而言,該駕駛者仍有行駛之路權。駕駛者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本無預防之義務,即所謂『信賴原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未予以遵守,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則不應使行為人負責。被告吳政鼐之超速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屬於違反行政罰之範疇。被告吳政鼐既無法預見同案被告謝青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讓綠燈通行車輛先行,致在肇事地點發生碰撞,實不能苛責被告吳政鼐有所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本件被告吳政鼐雖然超速行駛,但與告訴人受傷間並無何相關因果關係可言,自難令被告吳政鼐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云云。然被告吳政鼐超速行駛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本院論述如前,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說明僅簡單記載「吳政鼐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卻未敘明任何理由,本院當難據以或憑辯護人空言無因果關係即率予認定無關。又被告吳政鼐雖有依當時號誌(圓形綠燈)通行前開交岔路口之權利,卻非謂其不論有無過失均無庸就違規行駛所生傷害承擔刑責,當其應注意並能注意時仍有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義務,此義務不能僅因駕駛人主張其有行駛路權即予免除。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被告吳政鼐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速限規定,當難謂其可信賴被告謝青宏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進而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另觀被告吳政鼐於偵查中供稱:「在從下橋處的下坡路段雖然不會影響我的視線,但是我是到下橋處的停止線才發現被害人的機車騎出來」(見偵卷第35頁)等語,可知被告吳政鼐從中正陸橋下行時視距良好,非不能注意被告謝青宏從前開無名巷騎乘機車駛出,自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謝青宏未依規定讓系爭貨車先行。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吳政鼐所辯均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政鼐及謝青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被告吳政鼐於順和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而繼續反覆執行駕駛事務,於駕駛系爭貨車送貨途中未遵守速限而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黃俊銘及被告謝青宏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傷害及傷害,自應承擔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刑責。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謝青宏為助理工程師……負責馗鼎及誠豐二公司有關鍍膜工程裝設,因該二公司分設兩地……被告裝設工程時,亦勢必兩邊跑,以機車代步往返二地裝設工程,其騎機車用以代步,裝設鍍膜工程,為其業務行為……被告謝青宏騎機車前往組裝鍍膜工程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傷害,當亦構成業務過失重傷害刑責」(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卷第30頁)云云,然因業務過失而加重行為人刑責應以其具較高可責性為限,汽機車乃係我國常見使用於往返兩地之交通工具,除非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而得認具較高可責性外,不應僅因其使用汽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而加重其責。姑且不論告訴代理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此部分所述為真,鍍膜工程通常亦與徒步或使用交通工具無直接密切關係,縱被告謝青宏騎乘機車往返兩地仍與常人無異,本院當難僅因被告謝青宏以機車代步即認其具較高可責性,逕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責相繩。是核被告吳政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謝青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吳政鼐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前揭兩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被告吳政鼐及謝青宏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他卷第39頁及第4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政鼐及謝青宏均大學畢業且家庭經濟普通,兩人皆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而堪認渠等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吳政鼐係送貨司機且需扶養其罹癌之母,被告謝青宏係助理工程師而無需扶養家人,詎被告吳政鼐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遵守速限,適被告謝青宏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告訴人黃俊銘亦未禮讓先行,致兩車碰撞而使告訴人黃俊銘及被告謝青宏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吳政鼐迄今未與告訴人黃俊銘及被告謝青宏成立和解,被告謝青宏亦未與告訴人黃俊銘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另兩人過失程度有別(被告吳政鼐所犯之罪法定刑度較高而所應負過失責任較低,被告謝青宏所應負過失責任較高而所犯之罪法定刑度較低)及被告謝青宏坦承犯行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受傷者│所受傷害│備註│├──┼───┼───────────────────┼───────────────────┤│一│謝青宏│1.脾臟第四級撕裂傷。│參卷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2.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1頁)。││││3.左側鎖骨骨折。│││││4.左側肺部鈍挫傷。│││││5.左腳踝骨骨折。││├──┼───┼───────────────────┼───────────────────┤│二│黃俊銘│1.主動脈嚴重撕裂傷。│1.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2.出血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分數16分以上。││││3.雙側血氣胸併急性呼吸衰竭。│2.參卷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4.左股骨骨折和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4││││5.肺炎。│月29日(103)奇醫字第2024號函暨所附病││││6.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情摘要1份(見他卷第4頁、第42頁、查卷││││,解尿排便失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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