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林祺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複代理人 褚瑩姍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方錦璘
方錦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林均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且撤回原審對 方炫棍 、 莊德予 、 方劭元 、 方劭云 之起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展與方錦璘、方錦福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拆遷補償費,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方錦璘負擔二分之一、方錦福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林祺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經查: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林祺展於原法院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下稱系爭A建物)、90之7號(下稱系爭C建物)○○○鎮○○路○○○號(下稱系爭B建物)等建物係屬共有物,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A、B、C建物,並先位聲明:⑴與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林均煜、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以下均以名字稱之)共有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林祺展與林均煜、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依附表1編號1所示之比例分配。
⑵林祺展與林均煜共有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林祺展與林均煜依附表1編號2所示之比例分配。⑶林祺展與林均煜、方炫棍共有系爭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林祺展與林均煜、方炫棍依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比例分配。備位聲明:林祺展與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方錦福、方錦璘(以下均以名字稱之)共有之系爭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林祺展與方錦福、方錦璘依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見原審訴更卷二第167頁)。
(二)原審判決駁回林祺展之訴,林祺展不服提起上訴後,因系爭
A、B、C建物位於「○○都市○○○路○○○區○○路以西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業經宜蘭縣政府公告拆除完畢,宜蘭縣政府據此核定系爭A、B、C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下稱拆遷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5萬2,449元、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經林祺展以系爭建物權利歸屬尚有爭議為由,申請並准予暫緩核發在案,且兩造就上開宜蘭縣政府核定系爭A、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69頁),林祺展遂將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變更為系爭A、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並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其分割方法,而變更其先位聲明:⑴林祺展與林均煜、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共有系爭B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54萬0,165元,由林祺展與林均煜、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依附表1編號1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1編號1所示。⑵林祺展與林均煜共有系爭A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5萬2,449元,由林祺展與林均煜依附表1編號2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1編號2所示。⑶林祺展與林均煜、方炫棍共有系爭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4萬4,372元,由林祺展與林均煜、方炫棍依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1編號3所示。備位聲明:林祺展與方錦福、方錦璘共有之系爭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分別為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由林祺展與方錦福、方錦璘依附表2所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2編號1、2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134-135頁)。
(三)其後,林祺展以 方炫棍業 將系爭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方錦璘、方錦福為由,於原備位聲明前追加備位聲明(一)【並將原備位聲明移列備位聲明⑵】:⑴林祺展與林均煜、方錦璘、方錦福、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共有系爭B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54萬0,165元,由林祺展與林均煜、方錦璘、方錦福、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按附表3編號1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3編號1所示。⑵林祺展與林均煜共有系爭A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5萬2,449元,由林祺展與林均煜依附表3編號2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3編號2所示。⑶林祺展與林均煜、方錦璘、方錦福共有系爭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4萬4,372元,由林祺展與林均煜、方錦璘、方錦福依附表3編號3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3編號3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
(四)嗣本件經發回後,林祺展則以系爭A、B、C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 林家 與 方家 之約定係分由林祺展、林均煜、方錦福、方錦璘取得為由,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⑴林祺展與林均煜、方錦璘、方錦福共有B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54萬0,165元依附表4編號1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⑵林祺展與林均煜共有A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5萬2,449元,依附表4編號2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⑶林祺展與林均煜、方錦璘、方錦福共有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4萬4,372元,依附表4編號3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備位聲明:⑴林祺展與林均煜、方錦璘、方錦福共有B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54萬0,165元依附表5編號1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⑵林祺展與林均煜共有A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5萬2,449元,依附表5編號2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⑶林祺展與林均煜、方錦璘、方錦福共有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4萬4,372元,依附表5編號3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
(五)林祺展提起上訴後,將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由系爭A、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A、B、C建物分配之同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所列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或追加備位聲明,核其性質,均屬林祺展主張之分割方法,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至於林祺展撤回對方炫棍、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之起訴,不再主張前開4人同為共有人,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林均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祺展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林祺展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原為伊與林均煜(原名林均煜)共有,嗣於97年間歷經分割,由伊與林均煜各自取得分割後595之1、595地號土地,同段596、596之1地號土地則依序為訴外人 方炫琛 、方炫棍所有(上述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A、B、C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約由兩造以各該建物樓地板面積坐落各該土地之面積比例(詳如附表4所示)共有。倘前開分配比例之主張無理由,則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應推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詳如附表5所示)。系爭A、B、C建物因市地重劃,業經拆除,宜蘭縣政府據此核定系爭A、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依序為195萬2,449元、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兩造對系爭拆遷補償費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等情,爰以先、備位聲明求為如前開壹、一、(四)所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方錦璘、方錦福辯以:系爭A、B、C建物係約定由系爭土地之地主林家取得各4分之1之所有權,方家取得各3/4所有權,方家指定方錦璘、方錦福、訴外人 方錦龍 (下稱方錦璘等3人)為起造人,方錦龍復將其應有部分1/4讓與方錦璘,由方錦璘、方錦福各持有1/2、1/4,並據此辦理稅籍登記等語;
(二)林均煜則辯以:分割後595地號土地由伊取得,其上系爭A建物歸由伊與方錦璘、方錦福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以稅籍登記為據,其餘建物與伊無涉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林祺展之請求,林祺展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如壹、一、(四)。被上訴人方錦璘、方錦福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參。次按債權之準共有,共有人內部應準用共有之規定,是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二)於83年間,林祺展之父 林金田 、母 陳雪玉 與方炫棍合夥經營KTV事業,為此林家提供登記於林祺展、林均煜名下○○○鎮○○段558、591、592、594、595、597、598地號土地,另方家提供登記於方炫棍名下同地段606、606-1地號土地及方炫琛名下同地段596、596-1地號土地,用以供作興建基地,並由訴外人 張弘文 、 江宏發 、陳雪玉、方錦龍為承租人與地主暨出租人即林祺展、林均煜、方炫棍、方炫琛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地上建築物歸由出租人所有。其後於88年間,因無法繼續經營KTV事業,張弘文、江宏發、陳雪玉、方錦龍、林祺展、林均煜、方炫棍、方炫琛乃簽訂終止基地租賃契約,復約定坐落於前開土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A、B、C建物歸由地主取得。系爭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經讓與,共有人為兩造,又因市地重劃,前開建物業經拆除,宜蘭縣政府據此核定系爭A、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依序為195萬2,449元、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就系爭A、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均表明同意分割,但就應有部分計算之比例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協議,林祺展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三)林祺展固主張系爭A、B、C建物於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時僅約定由地主取得,對於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未約定,故先位應以系爭A、B、C建物分別坐落於各土地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備位則應由共有人均分云云,惟查,證人即林祺展之母陳雪玉於宜蘭地院96重訴第46號案件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83年間,伊與林金田代表林家提供原登記在林祺展、林均煜名義下包含分割前595地號等6筆土地,方炫棍、方炫琛則代表方家提供登記在渠等名義下包含系爭596、596之1地號等5筆土地,與訴外人張弘文、江宏發欲合夥在上開土地上經營KTV事業,因此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即林祺展、林均煜、方炫棍、方炫琛為出租人,以伊(代表林家)、張弘文、方錦龍(代表方家)、江宏發為承租人,於83年8月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供承租人合夥經營KTV事業;伊等4名承租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A、B、C建物及連棟包廂,約定租期屆滿後,系爭A、B、C建物歸地主即方家、林家共有;系爭A、B、C建物及連棟包廂等建物起造事宜,係交由 趙田義 規劃設計,方家所有土地在○○路旁,為400坪,林家所有土地則為2,200坪,然初始規劃興建之房屋並未坐落於方家土地,方炫棍表示租約期滿土地上無建物,收回建物比較吃虧,方炫棍表示不同意,所以建築師重新規劃;關於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係約定登記為誰即歸屬該人,無印象有人反應過稅單上所載稅籍資料錯誤,共有比例依照稅籍登記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2頁背面-第194頁、原審訴更卷一第202-203頁),則足認系爭A、B、C建物分別坐落於林家與方家之土地上乃係依據方炫棍與林祺展之父母間之協議而來,且系爭A、B、C建物於興建時,兩家已就其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為約定,並依約定之持分比例辦理稅籍登記,並無應有部分不明之情形。
(四)再證人即系爭A、B、C建物之建築師趙田義復證稱:一開始係由伊與方炫棍討論系爭A、B、C建物設計案,當時陳雪玉亦在場,最初設計係將大廳、廚房、倉庫蓋在方炫棍之土地上,停車場則面向建築物之右方,伊認為此設計不妥,希望將停車場位置變更至方炫棍之土地上,當場方炫棍表示其土地上未興建任何建物,將來無從受分配,而方炫棍所有之土地位於馬路旁,若缺少方炫棍之土地將無法申請建照,非常重要,所以經過林金田、陳雪玉、方炫棍討論後,同意將系爭A、B、C建物由方家取得應有部分3/4,若無共識方炫棍不會同意更改將停車場建於其土地上,伊無法為後續設計;伊當時所聽聞係要將房屋分成4份,方家佔比較多,因為方炫棍表示其土地價值比較高,係面向環鎮道路,而當時後方○○路未開通,出入要靠環鎮道路,所以方炫棍之土地價值比較高;方炫棍土地約400坪,依照建築遮蔽率係60%,依此比例計算係方炫棍提議,因為要爭取其權益,陳雪玉、林金田當場有同意,若不同意伊無法進行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則核諸證人趙田義、陳雪玉前開證述情節,可認互核一致,且證人趙田義本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證人趙田義之證詞自堪值採信。從而,依據陳雪玉、趙田義之證詞足認系爭A、B、C建物於興建時,林祺展之父母(代表林家)業已與方炫棍(代表方家)約定事實上處分權由方家取得應有部分3/4,林家取得1/4,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係依據稅籍登記資料為據。再者,審酌趙田義、陳雪玉均證稱方家之土地位置係臨道路,乃為出入所必需,對於合夥經營之KTV事業具有重要性,則系爭A、B、C建物實際占用林家之土地顯然為多,有宜蘭縣○○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訴更卷二第66-67頁),加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已載明租賃期滿時地上建物歸由出租人即地主所有(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背面),若非林家與方家已先為分配約定,方炫棍當無同意興建之理,此由方炫棍要求建築師趙田義重新規劃一節即明,加以方錦璘、方錦福始終依稅籍登記資料繳交房屋稅迄今(見本院卷第453頁),林祺展對於繳稅比例於另案中亦表示不為爭執(見原審訴更卷二第183頁),既然系爭A、B、C建物占用林家土地甚多,方家負擔房屋稅之比例卻為3/4,益徵林祺展之父母(代表林家)與方炫棍(代表方家)有為協議,否則方錦璘、方錦福要無理由願意負擔較多房屋稅至今之理。況林祺展亦曾對自己母親陳雪玉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陳雪玉代表林家與方炫棍就系爭A、B、C建物約定由林家取得1/4,方家取得3/4之分配協議不存在,有本院101上易字第80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益徵系爭A、B、C建物於興建之初,林祺展之父母有與方炫棍為上開分配協議一情為真。
(五)雖林祺展始終否認其父母有與方炫棍約定以稅籍登記資料認定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例,然林祺展亦自認不清楚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為何,亦不清楚持分比例(見本院卷第415頁),參以證人陳雪玉亦證稱:合作KTV事業係由伊與林金田安排,土地實際上亦由伊與林金田管理,於83年簽約時林祺展係在國外念書;當時情形林祺展豈會知悉,林祺展在國外,且事情係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2頁、原審訴更卷一第204頁),則可明林祺展實際上對於系爭A、B、C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終止基地租賃後應由何人共有以及持分比例等情顯然毫無所悉,是林祺展先、備位所主張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均無可取。
(六)又林祺展否認其父母代表林祺展與方炫棍為協議,主張為無權代理,對林祺展不生效力云云,惟陳雪玉於宜蘭地院99訴字第234號案件中稱:土地係由林金田購得並登記於林祺展、林均煜名下,然自小即由伊與林金田處理土地,租約及終止租約均由伊簽署林祺展之名義等語(見原審訴更卷二第179頁);復於本院100重上字第64號案件中證稱:系爭土地係由林金田購買,為避免日後再辦理過戶,故依會計師建議直接登記為其子所有,惟所有權狀係由林金田保管,林金田將所有權狀鎖在僅林金田知悉密碼之保險箱內(見原審訴更一卷第293頁);佐以林均煜於本院101上易字第808號、100重上字第64號案件亦分別證稱:租賃契約係由林金田處理,伊與林祺展僅係出名,實際掌控人為林金田;係迄至土地分割後(於97年間),始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背面-73頁、原審訴更卷一第293頁),則足認分割前595地號土地一直以來係由林祺展父親管理使用,並自己保管所有權狀,雖林祺展父親將來有為贈與之意,而先將土地登記於林祺展、林均煜名下,然林祺展父母與方炫棍合意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時尚未將分割前59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祺展、林均煜,僅係借用林祺展、林均煜之名義簽訂契約,迄至97年間原595地號土地分割為595、595之1兩筆土地後,林祺展父親始交付所有權狀而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可認林祺展父母與方炫棍間達成分配協議係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借用林祺展之名義而已,並非代理林祺展,不生無權代理之情,林祺展既係繼受林金田而取得分割後59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受其父母與方炫棍之約定拘束。況林祺展於本院105重上更(二)第62號案件中業已自認系爭B、C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4(見本院卷第467頁),則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另案自認之事實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足堪認定系爭B、C建物林祺展之應有部分均為1/4。
(七)從而,依據系爭A、B、C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系爭B、C建物均登記為林祺展25000/100000、方錦福25000/100000、方錦璘50000/100000,系爭A建物則登記為林均煜25000/10000
0、方錦福25000/100000、方錦璘50000/100000,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訴更卷二第168頁),則林祺展僅得就系爭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請求裁判分割,並依附表2所示比例為分割。至於林祺展請求分割系爭A建物之拆遷補償費部分,林祺展既非系爭A建物之共有人,自無得請求為裁判分割,是林祺展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林祺展請求分割與方錦璘、方錦福共有系爭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林祺展業將原訴合法變更,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林祺展、方錦璘、方錦福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林祺展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林祺展、方錦璘、方錦福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林祺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林祺展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系爭門牌建物│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鎮)├───────┬───────┬───────┬───────┤│││林祺展│林均煜│方炫棍│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1│○○路329號;│41.6728%│41.6728%│15.5909%│1.0635%││├───────┼───────┼───────┼───────┼───────┤││拆遷補償費為│314萬2,197.88│314萬2,197.88│117萬5,579.58│8萬0,189.65元│││754萬0,165元,│元│元│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2│○○路90-6號│50%│50%│無│無││├───────┼───────┼───────┼───────┼───────┤││拆遷補償費為│97萬6,224.5元│97萬6,224.5元│││││195萬2,449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3│○○路90-7號│49.5%│49.5%│1%│無││├───────┼───────┼───────┼───────┼───────┤││拆遷補償費為│96萬2,464.14元│96萬2,464.14元│1萬9,443.72元│無│││194萬4,372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附表2:
┌──┬───────┬─────────────────────────┬───────┐│││本院認定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系爭門牌建物├────────┬────────┬───────┤備註│││(○○鎮)│林祺展│方錦福│方錦璘││├──┼───────┼────────┼────────┼───────┼───────┤││○○路329號│25%│25%│50%│依房屋稅籍紀錄││1├───────┼────────┼────────┼───────┤及證明書所載之│││拆遷補償費為│188萬5,041元│188萬5,041元│377萬0,083元│納稅義務人及持│││754萬0,165元,││││分比率為據│││依右開比例分配││││(元以下四捨五│││之金額││││入)│├──┼───────┼────────┼────────┼───────┼───────┤││○○路90-7號│25%│25%│50%│依房屋稅籍紀錄││2├───────┼────────┼────────┼───────┤及證明書所載之│││拆遷補償費為│48萬6,093元│48萬6,093元│97萬2,186元│納稅義務人及持│││194萬4,372元,││││分比率為據│││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附表3: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系爭門牌建物├───────┬───────┬───────┬───────┬────────┤││(○○鎮)│林祺展│林均煜│方錦璘│方錦福│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1│○○路329號│41.6728%│41.6728%│7.79545%│7.79545%│1.0635%││├───────┼───────┼───────┼───────┼───────┼────────┤││拆遷補償費為│314萬2,197.88│314萬2,197.88│58萬7,789.79元│58萬7,789.79元│8萬0,189.65元│││754萬0,165元,│元│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2│○○路90-6號│50%│50%│無│無│無││├───────┼───────┼───────┼───────┼───────┼────────┤││拆遷補償費為│97萬6,224.5元│97萬6,224.5元││││││195萬2,449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3│○○路90-7號│49.5%│49.5%│0.5%│0.5%│無││├───────┼───────┼───────┼───────┼───────┼────────┤││拆遷補償費為│96萬2,464.14元│96萬2,464.14元│9,721.86元│9,721.86元││││194萬4,372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附表4: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系爭門牌建物├─────────┬─────────┬──────────┬─────────┤│編號│(○○鎮)│林祺展│林均煜│方錦璘│方錦福││││││││├──┼───────┼─────────┼─────────┼──────────┼─────────┤│1│○○路329號│41.672%│41.672%│11.1029%│5.5515%││├───────┼─────────┼─────────┼──────────┼─────────┤││拆遷補償費為│314萬2,197.88012元│314萬2,197.88012元│83萬7,176.979785元│41萬8,592.259975元│││754萬0,165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2│○○路90-6號│50%│50%│無│無││├───────┼─────────┼─────────┼──────────┼─────────┤││拆遷補償費為│97萬6,224.5元│97萬6,224.5元│││││195萬2,449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3│○○路90-7號│49.5%│49.5%│0.6667%│0.3333%││├───────┼─────────┼─────────┼──────────┼─────────┤││拆遷補償費為│96萬2,464.14元│96萬2,464.14元│1萬2,963.128124元│6,480.591876元│││194萬4,372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3│○○路90-7號│49.5%│49.5%│0.6667%│0.3333%││├───────┼─────────┼─────────┼──────────┼─────────┤││拆遷補償費為│96萬2,464.14元│96萬2,464.14元│1萬2,963.128124元│6,480.591876元│││194萬4,372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附表5: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系爭門牌建物├─────────┬─────────┬──────────┬─────────┤│編號│(○○鎮)│林祺展│林均煜│方錦璘│方錦福││││││││├──┼───────┼─────────┼─────────┼──────────┼─────────┤│1│○○路329號│25%│25%│33.3333%│16.6667%││├───────┼─────────┼─────────┼──────────┼─────────┤││拆遷補償費為│188萬5,041.25元│188萬5,041.25元│251萬3,385.81994元│125萬6,696.68005元│││754萬0,165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2│○○路90-6號│25%│25%│33.3333%│16.6667%││├───────┼─────────┼─────────┼──────────┼─────────┤││拆遷補償費為│48萬8,112.25元│48萬8,112.25元│65萬0,815.682517元│32萬5,408.817483元│││195萬2,449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3│○○路90-7號│25%│25%│33.3333%│16.6667%││├───────┼─────────┼─────────┼──────────┼─────────┤││拆遷補償費為│48萬6,093元│48萬6,093元│64萬8,123.351876元│32萬4,062.648124元│││194萬4,372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