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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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人 林祺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禹岑 律師被上訴人 方炫棍
方錦 璘方 錦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上訴人 林楷迪
莊德予 方劭元 方劭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楷迪、方 錦璘 、 方錦福 、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共有如附表4編號1至3所示之拆遷補償費,應按附表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4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楷迪、 方錦璘 、方錦福、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按附表4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以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90之7號(如附圖一編號C1、C2、C3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C建物○○○鎮○○路○○○號(一樓部分如附圖二編號B1、B2、B3、B4,二樓部分如附圖二編號D1、D2、D3、D4、D5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B建物)建物(下就系爭A、B、C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並以變賣系爭建物,以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其分割方法(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正、反面、更字卷㈡第167頁正、反面),並先位聲明: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以下逕稱姓名)共有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與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依附表1編號1所示之比例分配。㈡上訴人與林楷迪共有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與林楷迪依附表1編號2所示之比例分配。㈢上訴人與林楷迪、方炫棍共有系爭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與林楷迪、方炫棍依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比例分配。備位聲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錦福、方錦璘(下逕稱姓名)共有之系爭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與方錦福、方錦璘依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反面、更字卷㈡第167頁正、反面)。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系爭
建物位於「羅東都市○○○路○○○區○○路以西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業依宜蘭縣政府公告拆除完畢,宜蘭縣政府據此核定系爭A、B、C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下合稱拆遷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5萬2,449元、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經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權利歸屬尚有爭議為由,申請並准予暫緩核發在案等節,有照片4幀、宜蘭縣政府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府地開字第1040185593號函及所附自動拆遷補償明細、補償清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94至104頁),且兩造就上開宜蘭縣政府核定系爭A、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上訴人據此認有情事變更,遂將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變更為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其分割方法,而變更其先位聲明:㈠上訴人與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共有系爭B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54萬0,165元,由上訴人與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依附表1編號1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1編號1所示。㈡上訴人與林楷迪共有系爭A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5萬2,449元,由上訴人與林楷迪依附表1編號2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1編號2所示。㈢上訴人與林楷迪、方炫棍共有系爭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4萬4,372元,由上訴人與林楷迪、方炫棍依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1編號3所示。備位聲明:上訴人與方錦福、方錦璘共有之系爭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分別為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由上訴人與方錦福、方錦璘依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2編號1、2所示(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㈢嗣上訴人以方炫棍業將其就系爭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方錦璘、方錦福為由,於原備位聲明前追加備位聲明㈠(並將原備位聲明移列備位聲明㈡):㈠上訴人與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共有系爭B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54萬0,165元,由上訴人與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附表3編號1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3編號1所示。㈡上訴人與林楷迪共有系爭A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5萬2,449元,由上訴人與林楷迪依附表3編號2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3編號2所示。㈢上訴人與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共有系爭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4萬4,372元,由上訴人與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依附表3編號3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3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㈣上訴人將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由系爭建物變更為系爭
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上訴人前開所列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㈠、㈡(即前述一、㈡、㈢),核其性質,均屬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㈠,係屬分割方案之補充,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二、林楷迪、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楷迪(原名 林敏欽 )、方炫棍、 方炫琛 (於89年5月21日死亡,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為其繼承人,下合稱莊德予等3人),於83年8月2日與訴外人 陳雪玉 、 張弘文 、 方錦龍 、 江宏發 等4人(下合稱陳雪玉等4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將伊與林楷迪共有之系爭595地號(於97年11月21日由該筆土地分割得出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下與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95地號土地),及方炫棍所有之系爭596之1地號土地、方炫琛所有之系爭596地號土地,出租予陳雪玉等4人,由陳雪玉等4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嗣伊 與林楷迪、方炫棍、方炫琛(下稱上訴人等4人)與陳雪玉等4人於88年6月3日訂立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系爭建物歸屬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且陳雪玉等4人亦將系爭建物交付讓與系爭595、596、59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嗣系爭A、B、C建物業依宜蘭縣政府公告拆除,並據宜蘭縣政府核發拆遷補償費各為195萬2,449元、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該等拆遷補償費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並先位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備位依附表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倘認上開主張無理由,再備位依附表2所示比例,裁判分割系爭B、C建物之拆遷補償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上訴人與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等3人共有系爭B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54萬0,165元,由上訴人與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等3人依附表1編號1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1編號1所示。⒉上訴人與林楷迪共有系爭A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5萬2,449元,由上訴人與林楷迪依附表1編號2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1編號2所示。⒊上訴人與林楷迪、方炫棍共有系爭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4萬4,372元,由上訴人與林楷迪、方炫棍依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1編號3所示。㈢備位聲明㈠:⒈上訴人與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莊德予等3人共有系爭B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54萬0,165元,由上訴人與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莊德予等3人依附表3編號1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3編號1所示。⒉上訴人與林楷迪共有系爭A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5萬2,449元,由上訴人與林楷迪依附表3編號2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3編號2所示。⒊上訴人與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共有系爭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4萬4,372元,由上訴人與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依附表3編號3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3編號3所示。㈣備位聲明㈡:上訴人與方錦福、方錦璘共有之系爭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分別為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由上訴人與方錦福、方錦璘依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如附表2編號1、2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則以:方炫棍與陳雪玉前分別代表
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土地出租人即 方家 (即方炫棍、方炫琛)、 林家 (即上訴人、林楷迪),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即協議,由方家取得系爭建物各4分之3所有權,而由林家取得各4分之1之所有權,並據此登記系爭A建物之起造人為林楷迪(林家)、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方家),系爭B、C建物之起造人為上訴人(林家)、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方家),嗣方錦龍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方錦璘,因此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及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如附表2、2-1所示。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㈠請求分割系爭A、B、C建物之拆遷補償及其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備位聲明㈡請求按附表2所示比例分割系爭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林楷迪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
意旨略以:系爭A建物係坐落於伊所有、經分割後之系爭595地號土地上,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伊單獨所有。系爭C建物係坐落於非伊所有之經分割後之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伊就系爭C建物無所有權。至於系爭B建物部分,伊不確定是否坐落於伊所有之土地上等語。
㈢莊德予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業經分配歸由方錦璘、方錦福及訴外人方錦龍所有,與方炫琛無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等4人於83年8月2日與陳雪玉等4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書,將上訴人與林楷迪共有之系爭595地號(於97年11月21日由該筆土地分割得出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及方炫棍所有之系爭596之1地號土地、方炫琛所有之系爭596地號土地,出租予陳雪玉等4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至6頁、更字卷㈡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300頁反面、第302頁、系爭執照案卷第21、27頁)。
㈡系爭建物係陳雪玉等4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出資興建,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系爭租賃契約書於88年6月3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並訂立系爭
終止契約書。有系爭終止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8頁)。
㈣方炫琛於89年5月21日死亡,莊德予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方
炫琛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莊德予等3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7、18頁、更字卷㈡第105至107頁)。
㈤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紀錄及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2、2-1所示。有上訴人就系爭B、C建物99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A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22至24頁)。
㈥系爭A建物之起造人為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
系爭B、C建物之起造人為上訴人、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有系爭A、B、C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更字卷㈠第61至66頁),並有系爭A建物使用執照案卷、系爭C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附於系爭建物使用及建造案影卷〈下稱系爭執照案卷〉可佐(見卷第4、9頁)可佐。
㈦系爭建物業經拆除,並由宜蘭縣政府核定系爭A、B、C建物
之拆遷補償費分別為195萬2,449元、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經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權利歸屬尚有爭議為由,申請並准予暫緩核發在案。有照片4幀、宜蘭縣政府104年11月10日府地開字第1040185593號函及所附自動拆遷補償明細、補償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94至104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既經拆除並經宜蘭縣政府核發拆遷補償費在案,伊自得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何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係為何?㈡上訴人請求分割宜蘭縣政府核發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何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係為何部分: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2772號裁判意旨)。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包括違章建築),雖因未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讓與之交易,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移轉讓與交易,乃吾國社會既存且常見之交易行為,則此種交易行為究竟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不能不有解決之道,因此於法學界發展出「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概念,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以致不能為所有權之移轉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承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屬財產權,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只是所交易讓與的是「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意旨)。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著有規定,又該規定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者,亦準用之,此參民法第831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上訴人等4人於83年8月2日與陳雪玉等4人訂立系爭租
賃契約書,將上訴人與林楷迪共有之系爭595地號(於97年11月21日由該筆土地分割得出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及方炫棍所有之系爭596之1地號土地、方炫琛所有之系爭596地號土地,出租予陳雪玉等4人,並由陳雪玉等4人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見上開三、㈠、㈡),復據證人陳雪玉證述:系爭建物係由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即陳雪玉等4人共同出資,每人出資4分之1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是則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陳雪玉等4人所有。
㈢次查,上訴人等4人於88年6月3日與陳雪玉等4人訂立系爭終
止契約書,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並於系爭終止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建物歸屬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㈢),並有系爭終止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兩造不爭執陳雪玉等4人於88年6月3日訂立系爭終止契約書時,即將系爭建物交付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290頁反面),又兩造不爭執斯時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林楷迪、系爭5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方炫琛、系爭59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方炫棍乙節,且有系爭595地號土地(含嗣由該地號分割得出之系爭595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見原審更字卷㈡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300、302頁反面、系爭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影卷第21、27頁)。綜上,應認陳雪玉等4人已於88年6月3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書時,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4人,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上訴人等4人,亦堪認定。
㈣兩造關於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互有爭執
,爰就兩造各自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乙節,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應按各該建物之樓地
板面積坐落各該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始符系爭終止契約書第3條約定意旨,據此計算結果,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1所示,若認方炫棍已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方錦璘、方錦福者,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3所示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453號判例意旨)。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承租人(即陳雪玉等4人)嗣後於承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應以出租人(即上訴人等4人)名義起造,並於租賃期間期滿時,地上建築物歸由出租人所有」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反面),而系爭終止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基地上之建築物,歸屬該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是則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究係歸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即上訴人等4人所有,抑或依建物坐落之土地而定乙節,前後約定既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而定。
⑵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雪玉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83
年間,伊與 林金田 (即上訴人、林楷迪之父)代表林家提供原登記在上訴人、林楷迪名義下包含系爭595地號等6筆土地,方炫棍、方炫琛代表方家提供登記在其等名義下包含系爭
596、596之1地號等5筆土地,與訴外人張弘文、江宏發欲合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包廂經營御花園KTV事業(下稱系爭KTV事業),因此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等4人為出租人,以伊(代表林家)、張弘文、方錦龍(代表方家)、江宏發、為承租人名義,於83年8月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以承租上開土地,並約定租金數額,以供承租人合夥經營系爭KTV事業;伊等4名承租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 連棟 包廂,約定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歸地主所有,即為方家、林家共有;系爭建物及連棟包廂等建物起造事宜,係交由 趙田義 規劃設計,方家的地在光榮路旁,約400坪,林家的土地有2,200坪,但規劃蓋房子的地方沒有在方家的土地上,方炫棍表示租約期滿,因為他們400坪的土地上沒有建物,收回建物時他們比較吃虧,所以建築師重新規劃,規劃後系爭B建物據目測有3分之1在方家土地上、3分之2在林家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第194頁反面、原審更字卷㈠第202、208頁)。由證人陳雪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代表方家之方炫棍曾因系爭建物之原始規劃並未坐落於渠等所有之土地上,為免將來租賃契約期滿終止時,倘依建物坐落之土地以決定建物所有權者,會對方家不利,始會提出要求變更設計,再佐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本即約定「租賃期間期滿時,地上建築物歸由出租人所有」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反面),可知系爭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即上訴人等4人於83年8月2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無依建物坐落之土地以決定建物所有權之真意。況且,依證人陳雪玉證述,系爭建物依方炫棍上開要求而變更設計後,系爭B建物據目測有3分之1在方家土地上、3分之2在林家土地上;又系爭建物經實際測量結果,系爭A建物面積128.39平方公尺,全部位於上訴人及林楷迪共有之系爭595地號土地上,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59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82.04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B1、B4)、占有方炫棍所有之系爭596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95.6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B3),系爭C建物則占有系爭595地號土地面積199.99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C1)、占有系爭596之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02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C2、C3),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更字卷㈡第66至67頁),可知系爭建物並非平均分配占用上訴人等4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占用方炫琛、方炫棍所有之系爭59
6、596之1地號土地之比例甚低;再者,系爭建物起造及規劃過程,須經林金田及方炫棍同意始能定案乙節,亦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建物規劃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之人趙田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25頁);倘上訴人等4人確係約定依建物坐落之土地以決定建物所有權者,以系爭建物占有方家土地之比例甚低、對於方家甚為不利之情況下,焉有知悉系爭建物規劃設計之方炫棍未為反對之理?益證上訴人等4人並未依建物坐落之土地而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協議。是則系爭終止契約書第3條固約定:「基地上之建築物,歸屬該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然上訴人等4人之真意既非係依建物坐落之土地而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A、B、C建物應有部分應依附表1所示,若認方炫棍將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方錦璘、方錦福,則系爭
A、B、C建物應有部分應依附表3所示云云,均屬無稽,並不可採。另細繹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裁判內容,與本件情節核屬有間,尚不能比附援引,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辯稱:方、林兩家於訂立系爭租賃
契約書時,即已由陳雪玉代表林家、方炫棍代表方家,就系爭建物權利歸屬達協議,由方家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林家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方家因此指定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林家即指定上訴人為系爭B、C建物、林楷迪為系爭A建物之起造人,並因方錦龍將應其持有之4分之1比例讓與方錦璘,因此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所載之持分比例,由方錦璘、方錦福各持有2分之1、4分之1,林楷迪持有系爭A建物4分之1,上訴人持有系爭B、C建物4分之1,因此關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應以稅籍登記資料為據云云。惟查:
⑴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尚不能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定其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是則自不能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或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逕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合先敘明。
⑵證人陳雪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林家與方家
共有的,但並未約定要如何分配,共有的比例是依照稅籍登記的產權比例,好像是林家多一點、方家少一點,但實際比例不清楚,伊也不知道稅籍登記的比例是如何形成,但伊等約定土地租賃期間屆至後,建物要歸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第194頁反面),其對於林家與方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有無約定或是否協議依稅籍登記比例定之,前後陳述不一,況證人陳雪玉所證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比例(即林家多一點、方家少一點),核與附表2、2-1所示實際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比例(即方家為4分之3,較林家之4分之1為多)不符,是證人陳雪玉所證方家與林家業已協議系爭建物共有的比例是依照稅籍登記的產權比例定之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議。再遍觀陳雪玉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0號等案件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6至158、166至167頁),僅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書訂立時所約定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由地主即方、林兩家共有之事實,但不能證明渠等地主業已協議係依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比例維持共有,是則證人陳雪玉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有利之證明。
⑶證人趙田義雖證稱:林金田與方炫棍於興建系爭建物前,就
系爭建物如何分配乙節,好像是要依照起造人的名義分配,他們後來各自提出起造人名字的證件,由伊填寫建造執照申請書,拿給林金田、方炫棍看過之後,由林金田及方炫棍蓋印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反面)。惟觀諸系爭A、C建物之起造人名冊(見系爭執照案卷第4、9頁),僅記載起造人姓名而未約定應有部分比例,自難據此逕認林金田與方炫棍業已協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應按稅籍登記資料之比例定之。又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系爭595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金田,並借用上訴人、林楷迪名義登記,系爭建物係由系爭595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林金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與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等,達成方家取得4分之3、林家取得4分之1之分配協議(見本院卷第74、75頁反面至第76頁),然上開民事判決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是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亦不足為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有利之證明。
⑷此外,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復未能就林金田或陳雪玉(
代表林家)業已與方炫棍(代表方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應按稅籍登記資料為據乙節舉證證明,是則方炫棍等人辯稱: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應按稅籍登記資料即附表2、2-1之比例定之云云,上訴人亦據此為備位聲明㈡主張系爭B、C建物之應有部分為附表2所示比例云云,均無可取。
㈤再查,上訴人等4人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之應
有部分比例,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且兩造各自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均不足取,業如前述。是則,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又方炫棍自陳:伊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參以方炫棍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民事事件)所稱其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方錦璘、方錦福及訴外人方錦龍,方錦龍再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方錦璘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㈡第198頁),可知方炫棍將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方錦璘、方錦福,而方錦璘、方錦福就上訴人主張渠等就受讓方炫棍之應有部分,應按2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配乙節(見本院卷第201、203頁)並未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方錦璘、方錦福就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8分之1(即:4分之1÷2=8分之1)。另方炫琛於88年6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後之89年5月21日死亡,莊德予等3人為其繼承人(見上開三、㈣),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公同共有方炫琛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莊德予等3人固具狀陳明:系爭KTV事業終止後,所有房屋分配約定由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取得,與方炫琛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 然渠 等就方炫琛與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達成讓與協議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是莊德予等3人此部分陳述,即不可採。另林楷迪雖陳稱:伊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未取得系爭C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惟此未據林楷迪舉證證明,亦無可取。準此,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係為:上訴人4分之1、林楷迪4分之1、方錦璘、方錦福各8分之1、莊德予等3人公同共有4分之1。
六、就上訴人請求分割宜蘭縣政府核發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與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莊德予等3人為
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之共有人,嗣系爭建物業經拆除,並由宜蘭縣政府核定系爭A、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分別為195萬2,449元、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因此上開拆遷補償費即為上訴人與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莊德予等3人共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各係為:上訴人4分之1、林楷迪4分之1、方錦璘、方錦福各8分之1、莊德予等3人公同共有4分之1,均如前述(見上開五、㈤,三、㈦),又上開拆遷補償費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上開共有人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上訴人對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莊德予等3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自應准許,爰由本院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如附表4所示,方符事理。至於上訴人贅列方炫棍為共有人,並主張應先位依附表1所示比例、備位依附表3所示比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倘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再備位依附表2所示比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等節,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見上開五、㈣),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究其實際,核屬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院本不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是則本院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如附表4所示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每人分配金額詳如附表4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系爭門牌建物│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羅東鎮 )├───────┬───────┬───────┬───────┤上訴人主張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式││││林祺展│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元│(見原審更字卷㈡第122至123頁)│││││││、方劭云││├──┼───────┼───────┼───────┼───────┼───────┼────────────────┤│1│光榮路329號;│41.6728%│41.6728%│15.5909%│1.0635%│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拆遷補償費為│314萬2,197.88│314萬2,197.88│117萬5,579.58│8萬0,189.65元│㈡第115至116頁,即附圖二),該建│││754萬0,165元,│元│元│元││物一、二層總面積合計為517.16平方│││依右開比例分配│││││公尺,其中坐落方炫棍名下系爭596│││之金額│││││之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合計為80.6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B3、D4、D5)││││││││,故方炫棍應有部分比例即為15.590││││││││9%(即80.63÷517.16=15.5909%)││││││││。坐落於方炫琛名下系爭59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合計為5.5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B2、D2),故莊德予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即為1.0635%(即5.││││││││5÷517.16=1.0635%);另上訴人及││││││││林楷迪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41.672││││││││8%【即(1-0.000000-0.010635)││││││││÷2=41.6728%】。│├──┼───────┼───────┼───────┼───────┼───────┼────────────────┤│2│ 陽明路 90-6號│50%│50%│無│無│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拆遷補償費為│97萬6,224.5元│97萬6,224.5元│無│無│㈡第66至67頁,即附圖一),該建物│││195萬2,449元,│││││面積為128.39平方公尺,全部坐落於│││依右開比例分配│││││上訴人及林楷迪名下系爭595地號土│││之金額│││││地內,是上訴人及林楷迪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50%。│├──┼───────┼───────┼───────┼───────┼───────┼────────────────┤│3│陽明路90-7號│49.5%│49.5%│1%│無│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拆遷補償費為│96萬2,464.14元│96萬2,464.14元│1萬9,443.72元│無│㈡第66至67頁,即附圖一),該建物│││194萬4,372元,│││││總面積為202.01平方公尺,其中坐落│││依右開比例分配│││││於方炫棍名下系爭596之1地號土地上│││之金額│││││之面積為2.02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C2、C3),故方炫棍應有部分比例││││││││即為1%(即2.02÷202.01=1%);另││││││││上訴人及林楷迪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49.5%(即1-0.01÷2=49.5%)。│└──┴───────┴───────┴───────┴───────┴───────┴────────────────┘附表2: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系爭門牌建物├────────┬────────┬───────┤備註│││(羅東鎮)│林祺展│方錦福│方錦璘││├──┼───────┼────────┼────────┼───────┼───────┤││光榮路329號│25%│25%│50%│依房屋稅籍紀錄││1├───────┼────────┼────────┼───────┤及證明書所載之│││拆遷補償費為│188萬5,041.25元│188萬5,041.25元│377萬0,082.5元│納稅義務人及持│││754萬0,165元,││││分比率為據│││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陽明路90-7號│25%│25%│50%│依房屋稅籍紀錄││2├───────┼────────┼────────┼───────┤及證明書所載之│││拆遷補償費為│48萬6,093元│48萬6,093元│97萬2,186元│納稅義務人及持│││194萬4,372元,││││分比率為據│││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附表2-1: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系爭門牌建物├────────┬────────┬───────┤備註││(羅東鎮)│林敏欽│方錦福│方錦璘││├───────┼────────┼────────┼───────┼───────┤│陽明路90-6號│25%│25%│50%│依房屋稅籍紀錄││││││及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持││││││分比率│└───────┴────────┴────────┴───────┴───────┘附表3: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系爭門牌建物├───────┬───────┬───────┬───────┬────────┤備註│││(羅東鎮)│林祺展│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1│光榮路329號│41.6728%│41.6728%│7.79545%│7.79545%│1.0635%│計算式均如附表1所││├───────┼───────┼───────┼───────┼───────┼────────┤示,惟因方錦璘、方│││拆遷補償費為│314萬2,197.88│314萬2,197.88│58萬7,789.79元│58萬7,789.79元│8萬0,189.65元│錦福承受均分方炫棍│││754萬0,165元,│元│元││││就附表1所示之應有│││依右開比例分配││││││部分15.5909%,是方│││之金額││││││錦璘、方錦福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7.7954││2│陽明路90-6號│50%│50%│無│無│無│5%(即:15.5909%÷││├───────┼───────┼───────┼───────┼───────┼────────┤2=7.79545%)。│││拆遷補償費為│97萬6,224.5元│97萬6,224.5元│無│無│無││││195萬2,449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3│陽明路90-7號│49.5%│49.5%│0.5%│0.5%│無│││├───────┼───────┼───────┼───────┼───────┼────────┤│││拆遷補償費為│96萬2,464.14元│96萬2,464.14元│9,721.86元│9,721.86元│無││││194萬4,372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附表4:
┌──┬───────┬──────────────────────────────────────────┐│││本院認定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系爭門牌建物├────────┬────────┬───────┬───────┬────────┤│編號│(羅東鎮)│林祺展│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莊德予、方劭元、││││││││ 方劭云公 同共有││├───────┼────────┼────────┼───────┼───────┼────────┤││拆遷補償費│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1│光榮路329號│188萬5,041.25元│188萬5,041.25元│94萬2,520.625│94萬2,520.625│188萬5,041.25元││├───────┤││元│元││││拆遷補償費為││││││││754萬0,165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2│陽明路90-6號│48萬8,112.25元│48萬8,112.25元│24萬4,056.125│24萬4,056.125│48萬8,112.25元││├───────┤││元│元││││拆遷補償費為││││││││195萬2,449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3│陽明路90-7號│48萬6,093元│48萬6,093元│24萬3,046.5元│24萬3,046.5元│48萬6,093元││├───────┤│││││││拆遷補償費為││││││││194萬4,372元,││││││││依右開比例分配││││││││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