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享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1號、第12659號、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享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享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某日因求職而在網路人力銀行投遞履歷,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主動與游享瑋聯繫後,對方稱工作內容為擔任司機,需使用到帳戶,游享瑋遂依據該人指示,於106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桃園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履歷表連同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後,再於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者詐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游享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術方式、匯款之時地、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游享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因應徵工作而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渣打銀行金融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且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亦經各被害人證述明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復有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相關匯款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雖稱:急需求職,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且開立本案金融帳戶而與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應知悉金融卡具提款、匯款之功能,又自陳有8年的工作經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理應知悉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程度之理解與認識,當無僅憑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短暫之對話應徵工作,在不知相對人為何人之情形下,即交付個人資料及金融卡之道理。且被告亦自承交付金融卡前也曾懷疑並徵詢友人意見,其友人已告知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等情,但被告卻為了求職而冒險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縱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詐騙者,致詐騙者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者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者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但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急需求職而輕信對方提出之條件,且犯後亦坦承交付金融卡與他人之事實,態度尚可,復未因此從中實際受領任何款項或圖得利益,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 羅少奇楊婉 婷、 謝保賲翁偉 翔、 林展 立成立調解,目前持續履行中,有調解書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於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交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但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帳戶│詐騙金額│被害人遭騙之證據│備註│││被害人│││(新臺幣)│││├──┼────┼──────────┼──────────┼───────┼─────────────┼───────┤│1│羅少奇(│詐騙者於106年9月23│106年9月23日10時40分│3,6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少奇於警詢││││告訴人)│日在PCHOME購物網站刊│許/住處以網路銀行匯││之證述。│││││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使│款/被告渣打銀行帳戶││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羅少奇陷於錯誤,以│││影本及與網路賣家之對話紀│││││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錄各1份。│││││繫後,依指示將價金匯││││││││入賣家指定之帳戶,詎││││││││事後並未收到商品,且││││││││失去聯繫。│││││├──┼────┼──────────┼──────────┼───────┼─────────────┼───────┤│2│ 張雪琴 │詐騙者於106年9月23│106年9月23日12時│13,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琴於警詢│││││日在臉書社團「 韓媽咪 │23分許/台南市安南區││之證述。│││││滴雞精」向網友佯稱欲│同安路235號統一超商││⒉被害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出售冷氣機,使張雪琴│內ATM匯款/被告渣打││1份。│││││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銀行帳戶│││││││軟體與賣家聯繫後,依││││││││指示將價金匯入賣家指││││││││定之帳戶,詎事後並未││││││││收到商品,且失去聯繫││││││││。│││││├──┼────┼──────────┼──────────┼───────┼─────────────┼───────┤│3│ 郭家 榤(│詐騙者於106年9月23│106年9月23日13時│12,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 郭家榤 於警詢││││告訴人)│日在臉書向網友佯稱與│1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之證述。│││││出售演唱會之門票,使│/被告渣打銀行帳戶││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郭家榤陷於錯誤,以LI│││1份及與網路賣家之對話紀│││││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繫│││錄1份。│││││後,依指示將價金匯入││││││││賣家指定之帳戶,詎事││││││││後並未收到門票,且失││││││││去聯繫。│││││├──┼────┼──────────┼──────────┼───────┼─────────────┼───────┤│4│ 柯佩吟 (│詐騙者於106年9月23│106年9月23日13時│16,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柯佩吟於警詢││││告訴人)│日在臉書社團向網友佯│1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之證述。│││││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被告渣打銀行帳戶││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使柯佩吟陷於錯誤,以│││1份及與網路賣家之對話紀│││││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錄1份。│││││繫後,依指示將價金匯││││││││入賣家指定之帳戶,詎││││││││事後並未收到門票,且││││││││失去聯繫。│││││├──┼────┼──────────┼──────────┼───────┼─────────────┼───────┤│5│ 翁偉翔 (│詐騙者於106年9月23│106年9月23日13時41│16,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翁偉翔於警詢││││告訴人)│日在臉書社團向網友佯│分許/彰化縣大村鄉中││之證述。│││││稱欲出售冰箱,使翁偉│山路段357號統一超商││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翔陷於錯誤,以LINE通│內ATM匯款/被告渣打││1份及與網路賣家之對話紀│││││訊軟體與賣家聯繫後,│銀行帳戶││錄1份。│││││依指示將價金匯入賣家││││││││指定之帳戶,詎事後並││││││││未收到商品,且失去聯││││││││繫。│││││├──┼────┼──────────┼──────────┼───────┼─────────────┼───────┤│6│謝保賲(│詐騙者於106年9月22│106年9月23日14時│9,994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保賲於警詢││││告訴人)│日至同年9月23日,假│54分許/臺北市北門捷││之證述。│││││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運站內世華銀行ATM匯││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款/被告渣打銀行帳戶││1份。│││││謝保賲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使││││││││謝保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出款項。│││││├──┼────┼──────────┼──────────┼───────┼─────────────┼───────┤│7│ 楊婉婷 (│詐騙者於106年9月23│106年9月23日13時│4,8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婉婷於警詢││││告訴人)│日在PCHOME拍賣網站「│51分許/網路銀行匯款││之證述。│││││嬰兒生活館」向網友佯│/被告渣打銀行帳戶││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稱欲出售奶粉,使楊婉│││1份及與網路賣家之對話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錄1份。│││││價金匯入賣家指定之帳││││││││戶,詎事後並未收到商││││││││品,且失去聯繫。│││││├──┼────┼──────────┼──────────┼───────┼─────────────┼───────┤│8│ 林展立 (│詐騙者於106年9月23│106年9月23日15時29│29,985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展立於警詢││││告訴人)│日14時24分,假冒購物│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便││之證述。│││││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利商店ATM現金存款/│││││││員,撥打電話向林展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106年9月23日15時34│10,985元││││││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便│││││││作解除設定,使林展立│利商店ATM現金存款/│││││││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動櫃員機操作後匯出款├──────────┼───────┤│││││項。│106年9月23日15時39│985元│││││││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便││││││││利商店ATM現金存款/││││││││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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