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岡龍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5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96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岡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岡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者詐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胡岡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術方式、匯款之時地、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胡岡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開立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107年元旦時遺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乙
節,經各被害人證述明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復有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相關匯款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又依據卷附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至106年12月18日尚有薪資入帳,於同年月24日提領後僅餘34元,至此應均為被告本人管領下之使用,佐以被告稱在107年1月初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離其本人持有,而再下一次之交易日即為10
7年1月16日,故可認定該帳戶及相關之提款卡、密碼係於
107年1月初某日落入詐欺者手中。㈡被告固辯稱該帳戶提款卡於107年元旦時遺失云云,且於10
7年1月17日17時43分向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稱皮夾及其內之身分證、金融卡、存摺遺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桃檢10
8年度偵字第18964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惟按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遇有存摺、提款卡因遺失、被竊等離本人持有之情形時,一般人亦多立即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維護自身財產交易安全。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是107年1月3日10時左右在工作地中央大學附近遺失等語(見同上卷第3頁背面),於107年7月6日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是107年元旦時在中央大學工地遺失等語(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9459號卷第85頁及本院卷
107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於108年1月27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時供稱:107年元旦左右在中央大學做工時遺失,當下先打電話掛失身分證,1月17日接到台銀說成為警示帳戶,故同日到龍興所報案等語(見花檢108年度偵字第
653號卷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暫且不論被告所稱遺失時點究竟是107年元旦或是同年月3日已有所歧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在花蓮分局警詢時,稱發現時先向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等語,亦與卷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及異動紀錄不符,其稱遺失云云,已難盡信,況被告隨身物品及重要證件既然在107年1月初就遺失了,在接獲銀行通知前未向銀行為任何掛失之保全程序或保障自己權益之相關措施,卻恰巧能延到各個被害人於107年1月16日遭詐騙且款項均遭人提領之後之翌日(107年1月17日)才去警察局報案?時間點過於巧合,且報案時點已在被害人等遭詐騙且款項均遭人提領之後,自無從憑有報案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詐欺者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者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自身卻無法確保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於理不合。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必先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在詐騙者尚未領得詐騙所得前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自屬當然。觀之被告上揭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06年12月24日提款後僅餘34元,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成員即持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而迅速提領款項,此帳戶若非經由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放心該帳戶不會遭掛失停用,並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綜上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所有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諉無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30歲,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卻提供該帳戶及提款卡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自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陳冠文 欲證明被告有健忘情事,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核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者,致詐騙者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896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3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告訴人姚 佩均 107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該筆27,
123元匯款雖交易失敗,但詐騙者已著手實施犯罪,從而與其他各筆遭騙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且接續犯之其他部分已既遂,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檢察官漏未起訴,然上開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同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者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者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且未能填補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但考量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領有任何款項或圖得利益,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類此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交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但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告訴人│詐騙金額│匯款時間/地點│款項匯入│證據│備註│││││或被害│(新臺幣)││被告帳戶│││││││人││││││├──┼────┼──────┼───┼─────┼───────┼────┼─────────────┼───────┤│1│107年1│撥打電話向姚│ 姚佩均 │29,958元│107年1月16日│臺灣銀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姚佩均於警詢│107偵9459號聲│││月16日│佩均佯稱為│(提出│(檢察官誤│18時29分許/嘉│中壢分行│之證述。│請簡易判決處刑│││17時28分│「 佳德 鳳梨酥 │告訴)│載為299,85│義市○區○○路│帳號004│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書犯罪事實一㈠│││許│」之工作人員││元,應予更│55號福全郵局│-0000000│機交易明細表3張及台新銀││││(檢察官│,因系統誤將││正)│ATM匯款│21727號│行嘉義分行存摺首頁暨銀行││││誤載為│ 姚姵均 設成「││││帳戶│簡訊1份。││││106年,│永久會員」,│││││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7年2││││應予更正│致其將遭系統│├─────┼───────┼────┤月2日中壢營字第00000000││││)│扣款1年份金││27,123元│107年1月16日│同上│771號含暨所附開戶資料及│││││額,需至自動│││18時30分許/同│(交易失│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中│││││提款機解除設│││上│敗)│壢分行108年5月9日中壢│││││定云云,致姚│├─────┼───────┼────┤營字第10800022251號函暨│││││姵均陷於錯誤││17,123元│107年1月16日│同上│所附交易明細1份。│││││,依對方指示│││18時32分許/同│││││││操作自動櫃員│││上│││││││機。│├─────┼───────┼────┤│││││││26,985元│107年1月16日│同上│││││││││18時47分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107年1│撥打電話向江│江 明璇 │29,989元│107年1月16日│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 江明璇 於警詢│107偵9459號聲│││月16日│明璇佯稱為│(提出││19時48分許/台││之證述。│請簡易判決處刑│││19時14分│「佳 德鳳梨酥 │告訴)││北市松山區健康││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書犯罪事實一㈡│││許(檢察│」之經銷商,│││路156號華南銀││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官誤載為│因系統誤將江│││行ATM││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7年2││││106年,│明璇設成「經│├─────┼───────┼────┤月2日中壢營字第00000000││││應予更正│銷商」,將遭││4,011元│107年1月16日│同上│771號含暨所附開戶資料及││││)│系統扣款,需│││20時5分許/台││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中│││││至自動提款機│││北市松山區健康││壢分行108年5月9日中壢│││││解除設定云云│││路156號附近便││營字第10800022251號函暨│││││,致江明璇陷│││利商店之國泰世││所附交易明細1份。│││││於錯誤,依對│││華銀行ATM│││││││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107年1│以電話冒充佳│ 陳俐 靜│29,985元│107年1月16日│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陳 俐靜 於警詢│107偵18964號│││月16日晚│德鳳梨酥客服│(提出││20時15分許/││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移送併辦│││間│人員,佯稱因│告訴)││住處附近的郵局││之證述。│││││會計小姐設定│││││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錯誤,誤將陳│││││機交易明細表1張。│││││俐靜設定成經│││││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7年2│││││銷商,而將連│││││月2日中壢營字第00000000│││││續扣款18個月│││││771號含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云云,隨後便│││││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中│││││接獲假冒永豐│││││壢分行108年5月9日中壢│││││銀行的客服人│││││營字第10800022251號函暨│││││員,要求陳俐│││││所附交易明細1份。│││││靜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陳││││││││││俐靜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4│107年1│撥打電話向李│ 李采珊 │14,123元│107年1月16日│同上│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采珊於警詢│花蓮地檢108偵│││月16日│采珊佯稱為「││(併辦意旨│18時27分許/││時之證述。│653號移送併辦│││17時43分│佳德鳳梨酥」││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建││⒉李采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意旨書│││許│之工作人員,││11,249元,│國路2段862號││1紙及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因系統錯誤成││應予更正)│統一超商之ATM││本1份。│││││連續供貨,並│││││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7年2│││││會持續扣款,│││││月2日中壢營字第00000000│││││需至自動提款│││││771號含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機解除設定云│││││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中│││││云,致李采珊│││││壢分行108年5月9日中壢│││││陷於錯誤,於│││││營字第10800022251號函暨│││││同日依指示操│││││所附交易明細1份。│││││作自動櫃員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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