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徐瑛宜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告 邱呂 兩妙
呂兩李長勲 呂長寬建勝 李美雲 王文通 王文威靖雅 王玉貴 王玉蓮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 律師被告 洪宏賓
洪宏城 洪宏文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宏銘 被告 楊麗真
杜伶枝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邱呂兩妙呂兩綢 、李長勲、呂長寬應就被繼承人 李寶彩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邱文彬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 李建勝 、李美雲、邱呂兩妙、呂兩綢、李長勲、呂長寬、王文通、王文威、 王靖雅 、王玉貴、王玉蓮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應繼分比例)、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洪宏賓、洪宏銘、洪宏城、洪宏文、曹志名、楊麗真、杜伶枝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另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分割,或其協議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共有人得訴請裁判分割。經查:
(一)本件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訴,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即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調卷第49號卷核閱屬實。
(二)又兩造當事人在本件審理中,對於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分作兩派,僵持不下,顯見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是以,被告李建勝、李美雲、王文通、王文威、王靖雅、王玉貴、王玉蓮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調解程序,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且未依民法第824條與其他共有人先行協議,亦有未洽云云,容有誤會,原告起訴之合法性應不受影響。
二、被告邱呂兩妙、李長勲、呂長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協議分割,且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細微,無法為有效利用,對全體共有人絕非有利,為發揮農業用地最大之經濟效能,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二)原告及被告洪宏賓、洪宏銘、洪宏城、洪宏文、曹志名、楊麗真、杜伶枝並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邱文彬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卻強加其等分配於同一區塊,且被告李建勝、李美雲、王文通、王文威、王靖雅、王玉貴、王玉蓮(下稱李建勝等7人)與被告邱呂兩妙、呂兩綢、李長勲、呂長寬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縱李建勝等7人願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邱呂兩妙、呂兩綢、李長勲、呂長寬亦未表示願與被告李建勝等7人再維持共有關係,則上開分割方案將其等分配於同一區塊,均非適法之分割方案。
(三)況且,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邱文彬上開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案,亦非適法,故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由其中一名共有人取得完整系爭土地後,再由該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袋地通行權問題,既保有系爭土地完整性,亦能發揮經濟利用與價值。
(四)此外,系爭土地目前為無人使用之空地,被告李建勝等7人稱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五)另被告邱呂兩妙、呂兩綢、李長勲、呂長寬因繼承訴外人李寶彩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邱呂兩妙、呂兩綢、李長勲、呂長寬應就李寶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文彬以:
1.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被告邱文彬復無出賣意願,即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被告邱文彬及李建勝等7人均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存有感情,被告邱文彬更因此而多年來均未出賣其應有部分。
2.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非大,無需機械耕作,並非耕地,也不肥沃,其上及附近亦未有大規模農作或機械耕作之跡,原告以唯恐細分不利機械耕作為由,主張變價分割云云,不足為採。
3.又被告李建勝等7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32分之4,而被告洪宏賓、洪宏銘、洪宏城、洪宏文、曹志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16日、同年月30日, 足徵渠 等關係密切,故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雖多,然亦不複雜,無礙原物分割。
3.是以,被告邱文彬提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由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分得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後再行變價。若無法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則希望採取該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建勝7人:
1.系爭土地無任何不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事,倘以變價分割,將嚴重影響被告李建勝等7人持有 李金興 所遺系爭土地作為紀念之權益,且被告邱文彬、呂兩綢、李長勲、呂長寬亦希冀為原物分割,故被告李建勝等7人希望為原物分割,並繼續以分別共有之方式持有系爭土地,原則上同意被告邱文彬所提長條狀之分割方式,至編號A、
B部分所示土地則建議以抽籤決定為何人取得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呂兩妙以:伊不曉得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呂兩綢以:伊與被告李建勝等7人分割在一起就好等語,以資抗辯。
(五)被告李長勲、呂長寬以:希望原物分割,同意被告邱文彬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以資抗辯。
(六)被告洪宏賓、洪宏銘、洪宏城、洪宏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七)被告曹志名、楊麗真、杜伶枝以:同意變價分割,不想維持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3.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無分割限制,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1至1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4.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寶彩於106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呂兩妙、呂兩綢、李長勲、呂長寬尚未就李寶彩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李寶彩之繼承人就此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在桃園市○○區○○○路旁,路邊有溝渠,現場雜草叢生,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等情,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並有現場照片附卷供參,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114至123頁)。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應變價分割云云,然查:⑴系爭土地共有人雖人數眾多,但原物分割未必會造成土地細分、無法有效利用之結果,問題不是原物分割,而是要看怎麼分;⑵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因原物分配而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者,其要件為「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本不以共有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為必要。原告所陳,並非不能原物分割的正當理由。
4.被告邱文彬主張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由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分得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後再行變價,不在民法第
824條第2至4項所舉分配方式之列,恐不適法。本院認如被告邱文彬主張,按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分配,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5.惟被告李建勝7人及被告邱呂兩妙、呂兩綢、李長勲、呂長寬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判決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確定(見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宗第64至75、202頁),被告邱文彬主張渠等於分割後仍應為持公同共有,容有未洽,本院認渠等應就分配所得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邱呂兩妙、呂兩綢、李長勲、呂長寬就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一: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號││││├─┼───────┼───────┼────────────┤│1│被告邱文彬│32分之4││├─┼───────┼───────┼────────────┤│2│被告李建勝│4320分之160│編號2至12之當事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李金興││3│被告李美雲│4320分之160│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經本院107年度家繼││4│被告邱呂兩妙│1152分之4│訴字第80號判決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該當││5│被告呂兩綢│1152分之4│事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被告建勝、李美雲各為││6│被告李長勲│1152分之4│135分之40。│├─┼───────┼───────┤2.被告王文通、王文威、王││7│被告呂長寬│1152分之4│靖雅、王玉貴、王玉蓮各│├─┼───────┼───────┤為135分之8。││8│被告王文通│4320分之32│3.被告邱呂兩妙、呂兩綢、│├─┼───────┼───────┤李長勲、呂長寬各為36分││9│被告王文威│4320分之32│之1。│├─┼───────┼───────┤││10│被告王靖雅│4320分之32││├─┼───────┼───────┤││11│被告王玉貴│4320分之32││├─┼───────┼───────┤││12│被告王玉蓮│4320分之32││├─┼───────┼───────┼────────────┤│13│被告洪宏賓│160分之9│分割後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應有部分為5133分之730│├─┼───────┼───────┼────────────┤│14│被告洪宏銘│160分之27│分割後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應有部分為5133分之36│├─┼───────┼───────┼────────────┤│15│被告洪宏城│160分之9│分割後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應有部分為5133分之1080│├─┼───────┼───────┼────────────┤│16│被告洪宏文│160分之27│分割後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應有部分為5133分之360│├─┼───────┼───────┼────────────┤│17│被告曹志名│1280分之369│分割後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應有部分為5133分之1080│├─┼───────┼───────┼────────────┤│18│被告楊麗真│64000分之10│分割後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應有部分為5133分之1845│├─┼───────┼───────┼────────────┤│19│被告杜伶枝│64000分之10│分割後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應有部分為5133分之1│├─┼───────┼───────┼────────────┤│20│原告│64000分之730│分割後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應有部分為5133分之1│└─┴───────┴───────┴────────────┘附表二:
┌─┬──────────┬────────────────┐│編│土地標示│分配方式││號│││├─┼──────────┼────────────────┤│1│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邱文彬單獨所有。│├─┼──────────┼────────────────┤│2│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告李建勝、李美雲、邱呂兩妙、││││呂兩綢、李長勲、呂長寬、王文通、││││王文威、王靖雅、王玉貴、 王玉蓮公 ││││同共有。│├─┼──────────┼────────────────┤│3│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由原告、洪宏賓、洪宏銘、洪宏城、││││洪宏文、曹志名、楊麗真、杜伶枝分││││別共有,並變價拍賣,所得依其應有││││部分5133分之730、5133分之36、││││5133分之1080、5133分之360、5133││││分之1080、5133分之1845、5133分之││││1、5133分之1之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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