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後釋放,距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間施用毒品,已逾5年,且本件檢察官依原審有效之裁定,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故聲請原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原法院該准將被告受觀察、勒戒之裁定,既未經撤銷,基於裁判之安定性,原法院即應受該有效裁定之拘束,原法院將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聲請駁回,同一法院見解前後不一,且未說明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聲觀字第2243號,聲請原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2月17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法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再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資料查詢2份在卷足稽。則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即89年7月11日),5年內再2次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分別經判決確定。本件第4次再度施用毒品(依聲請書案號應係95年3月間施用毒品),縱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內再犯之規定,依據上開決議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被告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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