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5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上訴部分及上訴人甲○○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甲○○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一、二審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萬柒仟零捌拾肆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所)因測量錯誤,致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土地,而其所有之土地則遭他人無權占用,因此受有房屋價值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829,084元、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害145,020元,共請求3,974,
104元本息。甲○○於本院復因拆除上開坐落他人土地之房屋,而支出拆除費用78,000元,乃追加請求78,000元本息,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屏東地政所測量錯誤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就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害145,020元部分,減縮請求為145,005元,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及減縮應予准許。
二、甲○○主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74年間,合併拍賣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53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街95之9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詎屏東地院囑託屏東地政所實施測量時,屏東地政所所屬測量人員 蔡燈膜 竟測量錯誤,將訴外人 林泓村 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5
3之24地號及553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3之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誤測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實應坐落於系爭
553之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卻誤植為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伊誤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而於74年12月24日拍定買受,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53之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而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則遭訴外人 李清玉李天保李明勳羅勇男 (下稱李清玉等4人)無權占用。嗣伊購買系爭房屋後已加以改建及增建如附圖二C、D部分(下稱系爭改建房屋),惟林泓村訴請伊拆除系爭改建房屋,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伊業 於96年3月1日拆除完畢,因而受有房屋價值3,829,084元及拆除費用7,800元之損害。另伊訴請李清玉等4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惟均未履行,伊受有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害,是屏東地政所應與李清玉等4人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應對伊負擔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45,00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屏東地政所應給付4,052,089元,及其中3,974,0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800元自97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屏東地政所則以: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縣屏東市○○段土地,迄今仍未辦理重測或重劃,土地建物測量複丈係以日據時代之地籍圖辦理,不易精確測量,且該地段地籍混亂,土地所有權人常未依土地範圍建築或有交換使用之情形,故於辦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時,將坐落在系爭553之24及55
3之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誤植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又系爭房屋乃越界建築,興建之初即有拆除之危險,測量錯誤並無增加或造成拆除之危險;且甲○○於73年12月24日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取得抵押權時,即已誤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僅未將錯誤更正,並未造成甲○○之誤認,是甲○○拆除系爭房屋或誤認而競標購買系爭房屋,均與測量錯誤之過失間無因果關係。再者,測量錯誤至多造成甲○○法院拍賣時,其進場競標出價金額之損害,而非房屋之價值。況甲○○自74年間拍定至今,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多年,參酌建築改良耐用折舊率,系爭房屋已無價值可言。復以甲○○自75年1月10日起占有系爭房屋,至96年3月1日拆除,迄今獲有21年又49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損益相抵後,甲○○已無損失。縱認甲○○受有損害,惟甲○○於90年10月16日即知悉測量錯誤而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處理,迄於94年10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2年之短期時效業已完成。又甲○○於74年12月拍定而交付價金時,損害即已造成,其於92年10月8日及94年4月29日始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5年之長期時效。是甲○○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屏東地政所應給付甲○○1,914,542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於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甲○○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屏東地政所應再給付甲○○2,137,547元,及其中2,059,5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78,000元自97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屏東地政所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屏東地政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甲○○答辯聲明:屏東地政所之上訴駁回。(至甲○○於原審請求系爭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失其中15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其提起上訴後又減縮不為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甲○○於74年12月24日經屏東地院拍賣程序,買受系房屋及
系爭土地,該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1,376,000元,此有屏東地院74年度民執字第3055號卷宗影本為證(原卷已逾保存期限而予銷毀,本院卷第58至62頁)。
㈡屏東地政所所屬測量人員蔡燈膜因測量錯誤,將系爭553之
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誤植為系爭土地,致甲○○買受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53之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經林泓村訴請法院判決甲○○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確定;且系爭土地遭李清玉等4人所占用,亦經法院判決李清玉等4人均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確定,此有屏東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687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6至25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乙、爭執之事項:㈠屏東地政所就測量錯誤有無故意或過失?其測量錯誤與甲○
○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㈡甲○○得請求之賠償為何?㈢屏東地政所得否請求損益相抵?㈣甲○○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六、屏東地政所就測量錯誤有無故意或過失?其測量錯誤與甲○○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第1項參照,原審卷第148頁),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自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㈡經查,本件係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74年間合併拍賣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經該院囑託屏東地政所測量,惟屏東地政所所屬之測量人員蔡燈膜於進行土地複丈時,因測量錯誤,將系爭553之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誤測為系爭土地,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53之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而誤測為坐落於系爭土地,甲○○因而於74年12月24日得標買受,此有屏東地院74年度民執字第3055號執行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屏東地政所受理法院囑託測量,未為確實審慎選取界址點,以求測量之精確,且依地籍圖所示(原審卷第178頁),本件明顯將系爭土地南北倒置,致將系爭土地誤測為系爭553之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有過失。至屏東地政所抗辯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縣屏東市○○段土地,迄今仍未辦理重測或重劃,土地建物測量複丈係以日據時代之地籍圖辦理,不易精確測量,且該地段地籍混亂,土地所有權人常未依土地範圍建築或有交換使用之情形,故於辦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時,將坐落在系爭553之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誤植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云云,並非測量錯誤之正當理由,自不得據為卸免其過失責任。
㈢又屏東地政所抗辯系爭房屋乃越界建築,興建之初即有拆除
之危險,測量錯誤並無增加或造成拆除之危險;且甲○○於73年12月24日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取得抵押權時,即已誤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僅未將錯誤更正,並未造成甲○○之誤認,是甲○○拆除系爭房屋或誤認而競標購買系爭房屋,均與測量錯誤之過失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縱使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即坐落於他人之土地,且甲○○於本次測量錯誤前即已誤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然若屏東地政所測量正確,俾使甲○○及時知悉系爭房屋占用他人之土地,甲○○即可自行評估是否願意承擔日後拆除之風險,選擇購買與否,避免損害之發生,然屏東地政所竟測量錯誤,致甲○○信賴測量結果,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在他人土地上為土地之利用,將系爭房屋改建及增建,造成應為拆除之損害,是屏東地政所誤測之過失與甲○○之損害間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屏東地政所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七、甲○○得請求之賠償為何?㈠甲○○得否請求系爭改建房屋之損害3,829,084元?⒈甲○○主張其因誤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為買受,且
誤認系爭553之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買受後,在該土地上改建、增建系爭房屋,嗣經系爭553之24及55
3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泓村向法院訴請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確定,其並於96年3月1日拆除系爭改建房屋,將系爭553之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返還林泓村一節,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照片4幀為據(原審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信為真實。原審將甲○○改建及增建後之系爭改建房屋(即附圖二C、D部分),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核定該房屋價值為3,829,
084元,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0頁至191頁)。上開鑑定結果,係參考當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型態分析、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堪予採取,是甲○○請求屏東地政所賠償其房屋價值之損害,應屬有據。至屏東地政所雖抗辯,上開鑑定未考量系爭改建房屋可能隨時遭拆除,無法為最有效之利用,該鑑定結果不足採云云,惟系爭改建房屋可能隨時遭拆除乃係屏東地政所測量錯誤,致甲○○誤信而買受所受之損害,自應為請求賠償之範圍,而不得由甲○○承擔該隨時可能拆除之損害,是屏東地政所所辯不足以採。另屏東地政所又抗辯附圖二之測量結果係林泓村訴請甲○○排除侵害事件,由屏東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所實施之測量,屏東地政所未參與該事件,該附圖二不足以採云云,惟該附圖二係屏東地院審理上開案件囑託屏東地政所所為之測量,此有該卷證91年7月24日函文可稽,且本件鑑定時亦由華聲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就附圖二所為之鑑定,此有鑑定報告載述明確,屏東地政所否認附圖二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足採之處,所辯自無依據,洵無足取。
⒉又屏東地政所抗辯,系爭改建房屋與拍定之系爭房屋結構面
積不同,已非同一建物,坐落位置應有改變,測量錯誤至多造成甲○○法院拍賣時,其進場競標出價金額之損害,而非房屋之價值,自不得請求房屋價值之賠償云云。經查,屏東地院74年度民執字第3055號執行事件,固曾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土地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價格為1,376,
000元,與上開華聲事務所鑑定結果有所不同,惟華聲事務所就此部分函覆: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74年7月20日所為之鑑定建物面積A、B、C、D合計為1025㎡(即附圖一),本事務所鑑定建物面積合計為1262㎡(即附圖二),建物面積不同,價格自有差異,且二者鑑定時間相差21年,物價指數、通貨膨脹、原物料成本均不相同,為價格差異之處,鑑估標的經21年使用、增建等,建物構造顯不盡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再比較附圖一為屏東地院拍賣時之測量圖、附圖二C、D部分為林泓村請求甲○○拆屋還地之測量圖觀之,堪認系爭改建房屋與系爭房屋確有不同之處。惟甲○○因屏東地政所測量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然損害發生並非呈靜止狀態,甲○○因誤信系爭553之
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繼續在該土地範圍內所為之興建等利用行為,造成其後應拆除之結果,均應認係損害。是縱使改建或增建之房屋與原拍定房屋之結構及位置有所不同,亦為甲○○誤信土地為其所有而於該誤測土地範圍內之利用行為,該改建或增建之房屋既遭土地所有權人林泓村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甲○○因屏東地政所誤測所致之損害,是屏東地政所抗辯系爭改建房屋已非原拍定之房屋,甲○○僅得請求拍賣時拍定金額之損害,不得請求系爭改建房屋拆除之損害云云,核無可採。
㈡甲○○得否請求系爭改建房屋之拆除費用78,000元?
甲○○主張其於96年3月1日拆除系爭改建房屋,將系爭55
3之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返還林泓村,支出拆除費78,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照片4幀、申款單1紙為據(本院卷第
100至102頁),並為屏東地政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
9頁),業如前述。此拆除費用應為屏東地政所誤測所致之損害,則甲○○請求屏東地政所賠償此拆除費,亦屬有據。㈢甲○○得否請求系爭土地遭占用無法利用之損害145,005元
?甲○○主張屏東地政所因測量錯誤,致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遭李清玉等4人無權占用,其訴請李清玉等4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均未履行,故其受有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害,是屏東地政所應與李清玉等4人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應給付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45,005元云云。惟李清玉等4人於甲○○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等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68
7號甲○○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陳述明白,並為甲○○所不爭,可知屏東地政所測量錯誤前,系爭土地已為李清玉等4人占用,則屏東地政所之誤測行為,並未導致甲○○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之結果,故屏東地政所誤測之行為與系爭土地遭占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系爭土地無法利用既係肇因於李清玉等4人於誤測前即已無權占用,而非屏東地政所誤測造成,甲○○請求屏東地政所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自無足取,更無從與李清玉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甲○○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八、屏東地政所得否請求損益相抵?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鈶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參照)。
㈡屏東地政所固抗辯,甲○○自75年1月10日起即已占有系爭
房屋,至96年3月1日拆除,迄今獲有21年又49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利益應為4,046,240元〈計算式:1,914,542(房屋價值)×0.1(年息)×21.134(年數)〉,經損益相抵後,甲○○已無損失云云。惟查,本件甲○○係因拍賣買受系爭房屋並建造系爭改建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就該房屋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故其使用該房屋之利益係基於其取得所有權,而非測量錯誤之緣故。而甲○○因房屋拆除所受之損害,則係基於屏東地政所之誤測所致,因此,甲○○對於房屋之使用利益,與房屋遭拆除損害,其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屏東地政所之抗辯委無可取。
九、甲○○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㈠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請求權人不僅須知自己受有損害,而且須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始與上開規定「知有損害」之要件相符。
㈡甲○○之請求權有無罹於上開2年時效?⒈屏東地政所固抗辯甲○○於90年10月16日向屏東地院陳明已
知悉系爭房屋並非坐落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屏東地院執行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76頁),惟其內容並未記載上開事實係因屏東地政所之測量錯誤所致。且參之甲○○事後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內容係以其經所有權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疑法院之查封拍賣過程涉有違誤,請求監察院調查等情,此有監察院92年2月24日(九二)院台內字第0921900105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5頁),顯見林泓村於91年間向屏東地院提起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排除侵害訴訟時,甲○○尚認為係執行法院就查封拍賣過程有所疏失,並未知悉屏東地政所測量錯誤情事,故上開執行調查筆錄並不足以證明甲○○當時已知悉屏東地政所有測量錯誤之過失。至於該監察院之調查意見雖認定屏東地政所測量錯誤,有所疏失等情(原審卷第126至132頁),可認甲○○收受該函時應知悉屏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所過失,然甲○○於上開屏東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排除侵害訴訟中,於9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房屋係依合法之法律程序購得,請求內政部測量局勘驗現場,不願拆除等情,又於同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拆屋還地等語,再於同年7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時仍表示其房屋為合法取得等情,此有該案卷之筆錄可參,是甲○○於92年7月猶認其房屋係向法院合法拍賣取得,應有拒絕拆屋還地之合理性,足徵其當時尚不知有應予拆除房屋之損害存在,其主張係收受該判決始知悉該損害一節,即堪採取。準此,甲○○固於收受上開監察院92年2月24日函時,知悉屏東地政所之測量有所過失,惟於收受上開屏東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排除侵害訴訟事件判決時,始知有損害,應堪認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應從收受判決時起算。
⒉甲○○係於92年8月27日收受該判決,此有該卷內所附送達
證書可考,屏東地政所雖以甲○○於92年10月8日向屏東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其已於92年10月31日以屏所第四字第0920016543號函覆甲○○拒絕賠償,並提出甲○○賠償請求書、屏東地政所通知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原審卷第51至57頁),惟甲○○否認有收受該拒絕賠償書,屏東地政所亦表示無法證明已將拒絕賠償書送達於甲○○(本院卷第99、92頁),自不得認甲○○已知悉協議不成立之結果。甲○○復於94年4月29日再度請求國家賠償,經屏東縣政府轉送屏東地政所,屏東地政所則函覆甲○○拒絕賠償之意旨,此有屏東縣政府94年5月4日屏府行法字第0940081698號函、甲○○賠償請求書、屏東地政所94年5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0940005637號函足按(原審卷第58至62頁),甲○○遂於94年10月25日向原審起訴,有起訴狀載明收案日期可參。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再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從而,甲○○既於知悉受有損害之日即92年8月27日,2年以內即94年4月29日請求賠償,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94年10月25日起訴,自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無罹於2年時效可言。
㈢甲○○之請求權有無罹於上開5年時效?
屏東地政所雖又抗辯甲○○拍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交付拍賣價金時,損害即已發生,自該時起逾5年未請求賠償,應已時效消滅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國家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損害發生」,應指損害實際發生而言,應甚明確。本件甲○○購買系爭房屋,固有支付拍賣價金,然該價金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代價,甲○○之損害尚未實際發生。嗣甲○○在系爭553之24及553之25地號土地上就系爭房屋為改建及增建等利用行為,該房屋拆除之前雖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惟其仍處於占有使用狀態,尚不得認損害已實際發生,迄至甲○○將該房屋拆除,其損害始實際發生。又甲○○係於96年3月1日拆除系爭改建房屋,前已述之,故以,甲○○請求系爭改建房屋拆除之損害及拆除費用之損害,並無罹於5年時效,屏東地政所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屏東地政所給付甲○○3,907,084元,其中3,829,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其中78,000元自最後言詞辯論翌日即97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甲○○請求給付1,992,542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甲○○追加請求給付78,000元本息部分,亦有理由,併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為屏東地政所敗訴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屏東地政所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屏東地政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屏東地政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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