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 宇正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貸款銀行」借貸,再全數借與上訴人,兩造約定就上開「貸款銀行」之貸款本息,由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並將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存摺、信用卡、現金卡及印章等交予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3年初,即未再清償,被上訴人為免信用遭破壞,乃向上開銀行為清償,共清償新臺幣(下同)2,052,665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52,66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貸款銀行」之貸款,由上訴人負責連帶清償。又被上訴人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8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日期,暨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日期,分別匯款予上訴人乙○○及丙○○之弟 林益良 、之母 林陳秀春 ,然此均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合夥共同投資所衍生之金錢往來。至於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5及9所示之日期,分別匯款予上訴人宇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正公司)及乙○○,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宇正公司借支票,為使支票兌現所為之匯款,亦非借款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丙○○、宇正公司及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72,944元、82,018元、50,618元,及上訴人丙○○自95年10月26日起、上訴人宇正公司、乙○○分別自95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6至8所示之日期,匯出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訴外人林益良之銀行帳戶,金額合計為668,626元;暨於附表二所示編號5、9、10所示之日期,匯出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宇正公司、乙○○及訴外人林陳秀春之銀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日期匯出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訴外人林益良之郵局帳戶,金額合計199,000元。
㈢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宇正公司,帳號002725號
,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青年辦事處,支票號碼為NA0000000、NA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7月31日、92年8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00元、500,000元之支票2紙係真正,均未提示兌領。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因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意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6至8所示之日期,匯出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訴外人林益良之銀行帳戶,金額合計為668,626元;暨於附表二所示編號5、9、10所示之日期,匯出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宇正公司、乙○○及訴外人林陳秀春之銀行帳戶;另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日期,匯出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訴外人林益良之郵局帳戶,金額合計19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諸如借貸、贈與、信託、償債等,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茲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就有借票及合夥共同投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貸款銀行」借貸,兩造約定就上開銀行之貸款本息,由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上訴人將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貸款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存摺、信用卡、現金卡及印章等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曾依約向上開「貸款銀行」繳納本息至93年初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無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有借貸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52,6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52,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丙○○、宇正公司及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72,944元、82,018元、50,618元,及上訴人丙○○自95年10月26日起、上訴人宇正公司、乙○○分別自95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表一:
┌─┬──────┬──────┬───────┬────┬────┬────┐│編│日期│貸款銀行│帳號│種類│金額│清償金額││號│││││││├─┼──────┼──────┼───────┼────┼────┼────┤│1│92年3月3日│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信用貸款│274,265│274,265││││股份有限公司│││元│元│├─┼──────┼──────┼───────┼────┼────┼────┤│2│92年3月10日│台新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現金卡│100,000│94,509元││││銀行股份有限│││元│││││公司│││││├─┼──────┼──────┼───────┼────┼────┼────┤│3│92年3月7日│台新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信用貸款│490,000│386,996││││銀行股份有限│││元│元││││公司│││││├─┼──────┼──────┼───────┼────┼────┼────┤│4│92年5月29日│台東區中小企│0000000000000│信用貸款│900,000│900,000││││業銀行股份有│││元│元││││限公司│││││├─┼──────┼──────┼───────┼────┼────┼────┤│5│92年6月23日│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現金卡│100,000│100,000││││股份有限公司│││元│元│├─┼──────┼──────┼───────┼────┼────┼────┤│6│92年7月3日│寶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現金卡│233,309│233,309││││股份有限公司│││元│元│├─┼──────┼──────┼───────┼────┼────┼────┤│7│92年12月15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信用卡│63,586元│63,586元││││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借款2,052,665元│└──────────────────────────────────────┘附表二:自被上訴人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帳戶跨行轉帳部分┌─┬──────┬─────┬────────┬───────┬────┐│編│日期│匯款金額│金融機構代號及名│帳號│戶名││號│││稱│││├─┼──────┼─────┼────────┼───────┼────┤│1│92年5月29日│100,018元│809、萬泰商業銀│0000000000000│林益良│││││行股份有限公司│││├─┼──────┼─────┼────────┼───────┼────┤│2│92年5月29日│68,518元│同上│0000000000000│林益良│├─┼──────┼─────┼────────┼───────┼────┤│3│92年5月29日│100,018元│同上│0000000000000│林益良│├─┼──────┼─────┼────────┼───────┼────┤│4│92年5月29日│100,018元│812、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林益良│││││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2年5月29日│82,018元│007、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00│宇正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6│92年6月3日│100,018元│812、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林益良│││││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2年6月3日│100,018元│同上│0000000000000│林益良│├─┼──────┼─────┼────────┼───────┼────┤│8│92年6月3日│100,018元│803、聯邦商業銀│0000000000000│林益良│││││行股份有限公司│││├─┼──────┼─────┼────────┼───────┼────┤│9│92年6月3日│50,618元│812、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2年6月6日│5,318元│050、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00│林陳秀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806,580元│└────────────────────────────────────┘附表三:自被上訴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帳戶跨行轉帳部分┌─┬──────┬─────┬────────┬───────┬────┐│編│日期│匯款金額│金融機構代號│帳號│戶名││號│││及名稱│││├─┼──────┼─────┼────────┼───────┼────┤│1│92年03月10日│100,000元│700、郵局│0000000000000│林益良│├─┼──────┼─────┼────────┼───────┼────┤│2│92年03月28日│99,000元│700、郵局│0000000000000│林益良│├─┴──────┴─────┴────────┴───────┴────┤│合計1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