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之4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30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75號、95年度存字第2238號卷宗審閱屬實,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撤回,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7年4月22日送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6月5日竹營字第0970100563號函附卷可稽,另經向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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