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複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6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4日簽定私立鋇爾外語補習班 福山 分校盤讓契約書(下稱系爭盤讓契約書)、及私立鋇爾外語補習班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受讓上開補習班(含補習班內所有軟硬體設備及生財器具),付款方式原為:由被上訴人一次開立支票交付,但簽約完畢後,被上訴人以無申請支票為由推託敷衍而未簽發支票,故被上訴人除94年8月15日給付伊60萬元現金外,之後則以按月轉帳方式給付伊共30萬元(94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止共3個月,每月10萬元),尚餘70萬元未清償。至於系爭盤讓契約書另有附註「合約終止」之表示,指終止系爭盤讓契約書,惟係遭受被上訴人及其婆婆 黃郭素霞 脅迫所為,已當庭表示撤銷上開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伊已於95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上開7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簽定系爭盤讓契約書,且伊已給付上訴人90萬元,但94年11月15日後,因上訴人見伊經營該補習班漸有成果,遂表示願與伊合作經營,故兩造口頭約定將系爭盤讓契約書改為合作經營(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至於原約定盤讓金餘額70萬元,伊自無庸再為給付。嗣於95年2月3日因補習班立案事宜遲未通過,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上訴人並簽發1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盤回補習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8月14日簽定系爭盤讓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自94
年8月15日起經營私立鋇爾外語補習班福山分校(下稱鋇爾福山分校),被上訴人並依系爭盤讓契約書第4條約定,已給付上訴人90萬元,惟自94年12月份之後即未再給付上訴人餘款70萬元。
㈡兩造另於系爭盤讓契約書上記載「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
合約終止。自合約終止隔日起,限5天內甲方(即上訴人)需辦理立案人變更事宜(文件送出),本營業所高雄市○○區○○○路○○號自民國95年2月3日後系爭盤讓契約,所有營業收入為甲方所有,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分取任何費用」等語。
㈢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口頭約定將系爭盤讓契約書改為合作契約,上訴人於94年12月以後有參與鋇爾福山分校之實際經營,原約定盤讓金餘額70萬元,已無庸再為給付,是否有理?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口頭約定將系爭盤讓契約書改為合作契約
,上訴人於94年12月以後有參與鋇爾福山分校之實際經營,原約定盤讓金餘額70萬元,已無庸再為給付,是否有理?⒈被上訴人辯稱:鋇爾福山分校外籍教師中文名字百合於95年
1月份薪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攤,足見上訴人有參與鋇爾福山分校之實際經營云云,並據提出鋇爾福山分校外籍教師百合電子郵件、95年1月份之薪水收據1張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 楊瑞真 證稱:「事實上我有到被上訴人之夫 黃廣洵 的公司替外籍老師領薪水,第一點事實上沒有領到薪水,第二這是我們總校一慣的方式,如果分校未給付薪水給外師薪水,總校會去催討,尤其是被上訴人已經沒有經營福山分校了,外師第一個是向總校要錢,因外師是總校簽約的,當時我去黃廣洵不願意付薪水,說他自己會給外師,所以並不能代表我們有合作關係。2月10日是外師給付薪水的日子,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沒有經營福山分校,完全不知被上訴人的去向,只有手機聯絡,所以本人去被上訴人之夫的公司替外師領薪水並不能證明我們有合作關係」、「(你替外師向黃廣洵要薪水,外師是在總校還是福山分校上課的鐘點?)在福山分校。因為總校是我們自行經營,不需要對方付錢」、「(因何原因你可以替外師向被上訴人要外師在福山分校上課的鐘點?)因外師是我們簽合約的,是我們分派到福山分校去,所以我們有責任去追討」、「(這是訂在你跟外師簽的合約裡面?如果是訂在合約的哪一條?)不是,是口頭合約,因當初是在總校任課,後來因為福山分校開課,而分派到福山,一樣是美語的加盟校,所以我們一律照原本的合約,所以外師如果老闆未給付當然是會跟我們要,但他不是我們老師,所以才向被上訴人追討,這也是基本常理,如果北部總公司分發到南部其他地方,南部分公司未給付薪水,一定會到總公司去要,所以外師要求我要給付薪水,他屬於福山分校任課的老師,所以應當是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4至126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鋇爾福山分校外籍教師百合95年1月份之薪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攤云云,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參與鋇爾福山分校之實際經營云云,應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協談協談補習班盤
回及簽發系爭本票事宜時,上訴人配偶楊瑞真自行於福山分校處理拜拜事宜,足見上訴人為該分校經營者云云,亦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並非鋇爾 鼎山 分校之股東,但因有總校及加盟分校關係,上訴人與妻楊瑞真亦協助該鼎山分校之拜拜事宜,業據證人 李芝棻 證稱:「(鼎山分校是否有無依據民俗在拜拜?)有,初一、十五」、「(鼎山分校上訴人甲○○與他太太楊瑞真是否有到現場參與拜拜事情?)有時候有」、「(總校是否要支援分校?)上訴人甲○○與楊瑞真有來支援過」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及證人楊瑞真證稱:「(鼎山分校與民權分校及其他分校與總校是何關係?)都是加盟校的關係,都有支付加盟金」、「(上訴人甲○○是否為鼎山分校或是民權分校或是福山分校的股東?)都不是,鼎山分校有七位股東,民權分校是一對夫妻,福山分校是被上訴人乙○○與她先生」、「(除了福山分校外,你是否有去鼎山分校或是民權分校依據民俗去拜拜?)鼎山分校有幾次應老闆張老師要求,有幾次是主動買水果拿給我請我去幫忙拜拜。民權分校是開幕之前有拜地基主,我們有去拜拜」等語屬實(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鼎山分校之加盟合作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9-2、-3頁),是上訴人之妻楊瑞真因總校與福山分校有加盟關係,而至福山分校拜拜,亦符常情,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配偶楊瑞真自行於福山分校處理拜拜事宜,因認上訴人為該分校之經營者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對福山分校學生有實質管教權,亦
涉入櫃台行政事務、教學、學生管理等行為,足見上訴人為該分校經營者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趙先芬 為證,惟查證人趙先芬證稱:我的小孩會抱怨楊小姐打人、修理人……我在94年12月底有和被上訴人葉小姐反應,因為我兒子被打,但葉小姐跟我說他們是合作關係等語觀之,證人趙先芬係因聽聞被上訴人之詞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證人趙先芬上開證詞自難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因總校與福山分校有加盟關係,上訴人或其妻楊瑞真至被上訴人福山分校幫忙,亦屬常情,此觀之證人李芝棻證稱:「(總校是否要支援分校?)上訴人甲○○與楊瑞真有來支援過」等語甚明(本院卷第81、8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再參以系爭盤讓契約書僅記載有:「自95年2月3日起,合
約終止」字樣(原審卷第75頁),而無關於兩造合作經營之記載,衡情兩造果有於94年12月合作經營福山分校,則於該系爭盤讓契約書加註以明權利義務,應屬易事,惟系爭盤讓契約書並無此記載;又兩造如有合作經營亦必有贏虧,然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帳冊以資證明。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於94年12月間已有合作經營福山分校之事實。至證人黃廣洵雖證稱: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看到補習班經營慢慢有起色,上訴人就主動要求說要改成合作經營,所以94年12月之後要按原來盤讓契約書付的錢就不再付了等語,及證人 李月英 (被上訴人之母)證稱:「(94年11月間兩造是否將盤讓契約終止並改為共同經營契約)有」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提出李月英與 謝梅英 (上訴人妻楊瑞真之母)電話錄音:……那之後就講說要來合作,那我是想說也是好啦,因為我們也欠人手,他們可以提供指導,那我們就說好,那1月1日正式(合作),那合作是不是五五分等語歧異,且與本院調查之上開事實相符,應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口頭約定將系爭盤讓契約書改為合作契約,上訴人於94年12月以後,有參與鋇爾福山分校之實際經營,原約定盤讓金餘額70萬元,已無庸再為給付,應不足採。又縱令盤讓契約書記載:自95年2月3日起,合約終止等語,惟並未同時載明被上訴人可免除應給付上訴人盤讓金餘款70萬元;且觀之盤讓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本營運場所(高雄市○○區○○○路○○號)之所有之軟、硬體設備等盤讓乙方(即被上訴人),盤讓金額為160萬元,付款方式雙方約定由乙方一次開立支票於簽約時交付甲方,雖另約定94年8月15日給付現金60萬元,及簽發94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95年1月15日、2月15日、
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支票各10萬元,亦只是方便被上訴人分期給付而已,於被上訴人盤讓補習班本應給付盤讓金160萬元,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盤讓金餘額70萬元。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⒈查被上訴人以160萬元盤讓鋇爾福山分校,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90萬元,惟自94年12月份之後即未再給付上訴人餘款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70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盤讓契約書第4條約定,盤讓金額為160萬元整,付款方式雙方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一次開立支票於簽約時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依序於本年8月15日現金60萬元整、9月15日支票10萬元、10月15日支票10萬元、11月15日支票10萬元、12月15日支票10萬元、95年1月15日支票10萬元、95年2月15日支票10萬元、95年3月15日支票10萬元、95年4月15日支票10萬元、95年5月15日支票10萬元、95年6月15日支票10萬元整分別當日兌現)。雖被上訴人未簽發支票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21頁),惟不影響上開約定支票日期為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是被上訴人就未給付之款項,應自約定支票日期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70萬元,其中10萬元自94年12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5年1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5年2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5年3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5年4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5年5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5年6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上開70萬元自94年12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94年12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5年
1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5年2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5年3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5年4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5年5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95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