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母即被上訴人甲○○、乙○○○於民國
44年2月1日結婚,嗣向戶政機關申報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足見乙○○○懷孕8個月又12日即生產,顯非正常,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言行態度及照顧亦與一般親生父母對子女之態度有異,此外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卻拒絕配合檢驗鑑定DN
A,應認兩造間並無真正血緣之親子關係。為避免上訴人之子女與近親結婚,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為其等所生之長子,但因上訴人甚難
相處,常無故興訟,而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親戚間有多項民刑事訴訟,本件訴訟亦屬子虛烏有之事。因被上訴人現年老體衰、疾病纏身,不方便出門,致無法配合檢驗DNA。況且上訴人小學畢業後,雖到外地就業,惟娶妻生子後又搬回老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又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在甲○○所有土地上建屋居住。若上訴人非上訴人子女,又何需搬回老家居住,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甲○○、乙○○○於民國44年2月1日結婚,嗣向戶政機關申報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㈡被上訴人養育上訴人至國小六年級畢業後,上訴人始自行離家在外就業。
㈢上訴人於80年前搬回老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又於80年間在甲○○所有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親戚間,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9號、95年度偵字第12894號、96年度偵字第244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號、91年度家護字第1496號、9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92年度簡字第2092號、95年度簡字第5406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01號、92年度訴字第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等案件訴訟糾紛。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血液配合血緣鑑定者,則上訴
人本件主張之事實是否即應認為真實?㈡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不存在?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血液配合血緣鑑定者,則上訴
人本件主張之事實是否即應認為真實?㈠按在採職權探知主義審理親子關係事件之程序上,當事人不從
命或不盡協力義務、行為責任之態度,固應成為全辯論旨趣之一部分。亦即經法院斟酌其他相關資料為自由心證並裁量以後,即可能認為應再依職權調查事證,亦可能認為「當事人之所以拒不提出,實由於恐因其提出致他造之主張獲證明,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益」,於此情形,可作為一項經驗法則發揮作用,經法院適用此項經驗法則,同時綜合法院就其他相關間接事實所得心證為判斷之結果,應可推定他造之主張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惟從血緣鑑定拒絕得否直接推認父子關係存否之經驗法則是否存在?倘未必存在,又參酌人事訴訟設定比一般民事(財產權)訴訟更高之證明度,則法院於無上述經驗法則之下,基於全辯論意旨推認父子關係存在否,實有其困難性。其次,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勘驗之當事人擬制他造之主張為真實,作為事實上之間接強制,以示制裁,確有助於盡可能蒐集最佳證據以解明事實真相,因其可能促使當事人不致妨礙正當的證據蒐集,從而協助證據調查及發現真實。此與人事訴訟基於高度發現真實而限制辯論主義之特殊性及旨趣相符,再從親子關係事件之目的性考量,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有重要關連,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之手段。惟於子女已由父母養育成年,僅因家人間偶有衝突,於主觀上認定父母偏袒其他子女不公,即生心懷疑非父母親生,率以年邁父母為被告,訴請確認無親子關係,則已與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無涉,更與「養育之恩大於天」傳統觀念齟齬扞格。況且,以血緣鑑定中18個STR多形性基因位點(總排除率
0.0000000)比對任何兩個人,鑑定其等間是否有手足血緣關係之存在,已為現行臺灣醫學檢驗單位可以施行之技術。且為了彌補STR技術在手足血緣鑑定上無法像親子鑑定一般,具有直接排除假性疑父之能力,檢驗單位已可用人類母系遺傳最具關連性之粒腺體(mitochondrial)DNA定序技術,確立手足血緣鑑定之可靠性。利用此一高總排除率之多形性檢驗盤,可做到以往單親鑑定所無法達到大於99.9%平均親子關係概率。因此,如提起訴訟之子女拒絕與願協同鑑定之手足為血緣鑑定,此亦可據為全辯論意旨推認親子關係存在否,自不待言。
㈡經查:兩造於戶籍登記為父母長子關係一節,有戶籍謄本2份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此應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如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雖上訴人以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檢驗鑑定DNA為證據方法,惟被上訴人甲○○已年逾77歲,罹患高血壓、慢性腎機能不全、不明原因體重減輕、泌乳激素過多症;被上訴人乙○○○則年逾74歲,長年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最近復因蜂窩性組織炎及糖尿病住院2次,均因身體不適,無法配合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書4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是以尚難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盡協力義務。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並不爭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而丁○○表明願配合上訴人檢驗鑑定DNA,上訴人卻無視除以STR技術鑑定手足血緣外,尚可用人類母系遺傳最具關連性之粒腺體
DNA定序技術,確立手足血緣鑑定之可靠性,即斷然拒絕由丁○○為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因利用此一高總排除率之多形性檢驗盤,已可做到大於99.9%,幾與直接以父母之DNA鑑定機率相同,乃為眾人所周知,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顯無正當理由協力鑑定,如此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檢驗鑑定DNA,即認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即應認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另以戶政機關申報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距被
上訴人結婚之日僅8個月又12日(252天),該懷孕日數顯然不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言行態度及照顧與一般親生父母對子女之態度有異,且伯父曾告知其係抱養,而否認為被上訴人之親生子等語。惟查:婦女懷孕持續約266天(38週)即可生產,而一般胚胎著床成胎兒達37週(259天)即屬足月,乃為醫學常識,而俗稱懷胎10月,係指女子月經28日(每28日月經,即以28日為1個月)之週期,且以女子最後一次月經第一天起算40週,即10個月,而非指胚胎著床之實際日數。據此,如被上訴人於結婚當日有入門喜,則於44年10月12日分娩上訴人,懷孕日數則為252天,僅較足月少7日,在醫學臨床記錄上,此早產一週並不影響胎兒之生長。是以上訴人以懷孕日數不足10個月推論非被上訴人之親生子,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言行態度及照顧究如何與一般親生父母對子女之態度有異,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指伯父曾告知其係抱養,復表示該伯父已死亡,無其他人可以作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自難僅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認定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況且上訴人雖於國小畢業後離家在外,卻於80年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迄80年才在甲○○名下土地上建屋,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成年後返家同住及另行建屋,均能接受,實難認其等對上訴人有何異於一般親生父母對子女之態度。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不存在?
經查:上訴人所指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事由,因上訴人自己拒絕與被上訴人之女為血緣鑑定;所指懷孕日數不足乃不符醫學常識;又主張被上訴人對待不公及伯父告知係抱養等,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斟酌相關資料後,認無需再依職權調查事證,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之所以拒不配合鑑定,實由於恐因其提出將致他造之主張獲證明,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在經驗法則上,無從推定為真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