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三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
訴訟代理人 謝幸桂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郭維毓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王明祥,王明
祥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承攬由被告發包之工程名
稱為「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項目
為「天花板工程」一件(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有天花
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已於101年6
月完工並由被告於同年12月完成驗收後,被告仍有保留款新
臺幣(下同)126,403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2年5、6月間向
被告請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12
6,4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間訂立
系爭契約,由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已
於101年6月完工並由被告於同年12月完成驗收後,然被告
仍有保留款126,403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2年5、6月間向
被告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天花板工程
承攬合約書、保留款請款明細、統一發票5張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卷二第9頁至第16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本工程每月計價一次,每月5日前計價提送請款單至
工務所計價;25日付款,逾期次月辦理。請款金額60天期
票(以工程進度計價)。(天花板須檢附⒈出廠證明⒉綠
建築證明⒊防火證明),保留款10%帶驗收完畢支付,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
完工,並經被告於101年12月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應給付
剩餘工程保留款126,403元,迭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
仍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
留款126,40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
依約自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不履
行,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保留款126,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