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育龍
被   告  莊益貴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廖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之房屋內,進行打除浴室地坪部分構造及設備
以查漏暨修繕漏水管線之修繕工程,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達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進行如
附件所示範圍、方式及內容之修繕工程。」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係「被告應同意
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建築師公會所建議之範圍、方式
之修繕工程」,而觀諸鑑定報告書可知,建築師建議之修繕
方式主要為進行打除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坪部分構造設備以
查漏暨修繕漏水管線,而實際之修繕方式仍需依施工者現場
作業判斷,至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損害修復費用表所示之工程
項目,僅係為利於評估修復費用,所假設可能發生之打除、
抓漏修漏、復原等工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
原告所謂「進行如建築師公會所建議之範圍、方式之修繕工
程」,其真意應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其指定之人,進入系爭
3樓房屋,進行打除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坪部分構造及設備
以查漏暨修繕漏水管線之工程,且需修繕至原告之2樓房屋
不漏水之狀態,本院爰參酌上揭判例意旨,更正原告聲明用
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7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坐
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同段7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之3樓房屋浴室樓地板內之管
線滲漏,致伊2樓房屋後陽台之天花板平頂漏水及產生壁癌
之情形,因漏水處位於系爭3樓房屋樓地板與系爭2樓房屋
天花板間,故必須於被告之系爭3樓房屋樓地板開挖方能修
繕,經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仍拒絕伊進入系爭3樓房屋
修繕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仍處於漏水之狀態。伊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而支出維修費用60,000元,又系爭2樓房屋漏水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除應容忍伊進入系爭3樓
房屋進行修繕外,並應負擔全部之修繕費用70,000元。另2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受有居家安全及健康之危害,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
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範圍、
方式之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其中13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另100,000元自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所致;況伊已將系爭3樓房屋之進水管改以明管,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有漏水及壁癌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樓房屋之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系爭3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3
樓房屋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之原因為何?㈡被
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之義
務?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之原因為何?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
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
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另按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其專有部分
依法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
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屬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乃因被告之3樓房屋浴室樓
地板之管線滲漏所致等語,經查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桃園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為:「(1
)漏水處上方為桃園市○○路○○○○號3樓浴廁,為輔助辨
別漏水源是否為該浴廁地點排水管處流出,試水時以具濃香
味之水溶液灌入,再由2樓觀察漏水現象。2樓漏水問題在
鑑定作業中仍可見滴水,其滴水速率取5分鐘期間計得34滴
水,其滴水處甚至有碳酸鈣之鐘乳狀結晶物。故漏水現象明
確。上述○○街00○0號3樓浴廁地板排水試水作業後自2
樓漏水處靜待約10分鐘,鑑定人手觸漏水並未聞得香味,據
此判斷漏水並非來自地板排水管。由於漏水呈現清澈並為持
續性,判斷其給水管(自來水)洩漏可能性極高...本案之
問題點為隱蔽處之漏水修復,漏水位置必須打除桃園市○○
街○○○○號3樓之部分構造或設備,由修復施工者現場作業
逕為研判。經鑑定時得知知漏水位置相當接近 馬桶 ....」,
此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建築糾紛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8-79頁),又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另表示:「1.本鑑
定報告書附件4/3屋頂平面示意圖中21.RF分戶牆至落水孔
距離176cm,其位置約在直下層(3樓)之廚房窗邊與門廁內
位置,...該落水管為排屋頂雨水用途,屬共有設施。2.依
報告書附件所示,相較於照片2F-1而言,照片2F-3、4、5
之處顯為嚴重之漏水點,其直上方即為3樓馬桶附近,距離
約在門寬90公分範圍內,鑑定時未下雨,該嚴重之漏水點卻
仍有滴漏現象,故為鑑定研判」,亦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
103年5月30日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足
認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之天花板確有嚴重漏水之情形,又因
嚴重之漏水點距離頂樓排水孔之相對位置約176公分,故可
排除漏水係該公共排水管線所造成,並參以該漏水點之相對
位置位於3樓房屋浴室馬桶附近之地板,且漏水係清澈且持
續,可認定設置於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之給水管線滲漏,
再佐以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速率為5分鐘期間計得34滴
水,其滴漏速度緩慢,衡情若為公共管線,因水流較大,若
有漏水情形,該水滴速度,應較專用管線為快,然本件之滴
水速度緩慢,足見洩漏之管線非公共管線。綜上,可知原告
之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漏水及壁癌之情形,係被告之3
樓房屋浴室地板內靠近馬桶附近之給水管線滲漏而導致。而
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於70年12月14日建造完成,距漏水發生
時之95年間,已逾25年之久,此有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衡諸常情房屋管線均有一定之使用年
限,若年久失修,甚可能導致管線破裂,揆諸前揭說明,即
可推定被告未盡維護其房屋管線之義務,造成管線漏水之事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稱:鑑定報告書指出漏水處位於隱蔽處,無法由外
觀觀察得知,亦即依該鑑定結論並不能明確指出漏水位置云
云,惟查,依建築師公會於103年5月30日之回函表示,嚴
重漏水點之相對位置為3樓馬桶附近,又鑑定時未下雨,該
嚴重漏水點卻仍有滴漏現象,故就此判斷漏水位置相當接近
馬桶等語,依上情,足堪認定漏水位置係相當接近馬桶之可
得特定範圍,僅係確切之漏水位置及漏水情形,無法以外觀
察得知,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被告稱:伊已將浴室牆
面上了3層防水漆,且將分流之3樓之進水管及浴缸的進水
龍頭截斷,改以明管外接,足見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云云,固據提出完工後照片及施工估價單為證,惟查被告
僅將系爭3樓房屋之「部分」管線改成明管,而改管後,系
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仍未減緩,可參本院之勘驗筆錄記載
:「天花板仍有漏水之情形」,以及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自明(見本院卷第62、67背面至68頁),又依前認定,系爭
3樓房屋滲漏之給水管係位於該屋浴室馬桶附近之地板下方
,足見漏水之管線非屬公共管線,且觀諸鑑定報告書所載之
建議修復方式乃必須打除系爭3樓浴室地板之部分構造或設
備方得改善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均未為之
,堪認被告之修繕無法改善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難認
被告已盡房屋之保管義務。另被告又稱:已將室內之進水管
線換成不銹鋼明管,而該明管並無漏水情事,足認原告之2
樓房屋漏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按理自來水若欲輸送
至房屋內部之水龍頭,除須將水自公共管線接入室內外,於
接入室內後,亦須由給水管線將自來水運送至屋內各該水龍
頭,是即使被告已將接入室內之給水管更換成明管,然仍無
法排除其他部位之給水管線有滲漏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之
義務?
1.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
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
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
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
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
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2.經查,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之天花板迄今仍有漏水現象一節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第1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查本件經鑑定得知可採之
修繕方式為:「漏水位置必須打除桃園市○○街○○○○號3
樓之部分構造或設備,由修復施工者現場作業逕為研判。經
鑑定得知之漏水位置相當接近馬桶,因此有理由從該處查漏
,倘若施工時發現真正漏水處為其他位置時,仍需要進一步
抓漏,必要之打除工作在所難免。」,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
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3年4月9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101、132頁),被告所有3樓浴室地面既為滲水
至原告所有2樓後陽台平頂造成漏水之原因,則原告欲修繕
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3樓房屋
浴室打除部分構造或設備及進行修漏。又原告主張前曾多次
聯繫被告討論修繕事宜遭拒,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被告仍不同意原告自行前往住處施工,也不願依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方式自行修繕漏水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經協調仍不
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進入其所有之2樓房
屋內,按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浴室地板
管線之修復工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系爭2樓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即時
修復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內之給水管,造成前開滲漏水之
情形,違反設置保管義務,自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
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所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而系
爭2樓房屋因漏水受損害,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之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壁癌處理防治工程60,000元,處
理過程包括須將水泥刨除,其後防水工程,再上水泥粉光,
最後油漆等語,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按,應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應予准許。至
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損害修復費用表記載:2樓天花板修復及粉
刷油漆,2樓牆白華、油漆剝落之修復等語,並未估算系爭
2樓房屋後陽台壁癌之處理,此有損害修復費用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2樓後陽台之天花板確有嚴
重之壁癌情形,堪認壁癌工程係屬必要,是縱原告此部分請
求之修繕費用高於前開修復費用表所載之金額,亦無不合理
之處,併此敘明。
⑵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主張物被毀損
,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
換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
不生折舊之問題。經查,系爭2樓房屋為70年12月14日建築
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中倘
有零件材料自應計算折舊。復查,壁癌防治處理工程,應包
括材料與工資在內,惟該估價單中,未區分工資及材料之金
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支出
金額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1計
算,則材料及工資費用應各為30,000元為允當。又依臺灣地
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
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而系爭2樓房
屋於70年12月14日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迄
原告於102年修繕時已逾30年,故其原有裝潢應已使用30年
,則壁癌處理防治工程材料部分應予折舊50%,折舊後之材
料費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2=15,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45,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5,000元=45,000元)。是原告就系
爭2樓房屋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4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非有據。
2.系爭3樓部分:
⑴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平頂漏水係因被告所有3樓房
屋浴室地面管線滲漏所致,且係因被告未盡管理義務,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據
。又前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應從3樓拆除地面
磁磚或按摩浴缸查修,修繕費用為70,000元,核與桃園縣建
築師公會鑑估結果,認須將被告3樓房屋浴室地板結構或設
備打除查漏,再補漏修復之修繕方式等語大致相符,而依建
築師公會所估算之修復費用合計136,141元,此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所附之損害修復費用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高,是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僅請求被告負擔修繕系爭3樓漏水
部分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事件,影響伊
使用後陽台之自由進出,且須擔心是否會有水泥倒塌掉落之
危險,又因該壁癌已影響伊與家人之健康等情而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有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居
住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雖認定如前,但該漏水區域係後陽
台,非平日起居之臥室或客廳等處所,漏水雖會影響原告之
生活品質,並造成生活上不便或不適,惟衡諸該情節尚難認
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嚴重之侵害,又原告
對於該陽台天花板之壁癌已造成其及家人健康之損害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000元,於法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
6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時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5月7日,
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請金錢賠償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件:
打除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瓷磚或按摩浴缸,並查漏、修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