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757號
原   告  馬瑾
被   告  王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前某日,
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中華郵政臺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用以詐騙使用。其後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聯絡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友人,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嗣原告於102年6月21日
向友人查證後始發覺受騙。原告因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受有
120,00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也是被害者,現在沒有工作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於102年6月18
日匯款12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2年6月12日至13日期
間之某時,透過台北市○居街全家便利商店快遞服務,將其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商業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向中華郵政臺北六張犁
郵局申辦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
送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幫助該不詳人士
向他人詐取財物。其後,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原告,
佯稱為原告之友人,並要求原告匯款120,000元至被告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3時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匯款12萬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原告因受
詐欺受有12萬元損害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明知而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提款卡、密碼
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提款卡、密碼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
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
是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與
原告因受詐欺致生12萬元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
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現在沒有工作
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查原告雖請求加計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自承從損害發
生後未曾催告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之
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算。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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