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56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唐梃浩
被   告  王怡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貳
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中國信託對被告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0年8月31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8,466元未償。又被告於91
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
,每月11日結息1次,每月12日為還款日,逾期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8月31日止,共計積欠本金
29,530元未償。再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利
息按年息14%計算,共分50期,按期應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
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8月31日止,共計積欠本金343,
625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信
銀行業於100年10月2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
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41,621元,及其中68,466元自100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343,62
5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9,530元自10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用卡須知、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金融卡信
用額度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公告報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關於被告91年3月26日向其借得之30,000元,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向被告收取違
約金,致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高達年息20%以上,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
因認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酌減至零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41,621元,及其中97,996元(
68,466+29,530=97,996)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343,625元自10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為範圍之請求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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