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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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睿達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緯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王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定
明文。查,原告起訴前已先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被告拒絕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賠議字第1號國家
賠償決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是原告提
起本訴,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理人於得
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即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朱兆民,經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郭友才 向被告申告與原告同一姓名、卉
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卉洋公司)之負責人「陳睿達」涉犯
詐欺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詎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
官疏未詳查卉洋公司登記資料以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身份,
亦未查詢原告之出入境記錄,即認定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
被告。因原告斯時在南非工作,承辦檢察官對原告之戶籍地
傳喚、拘提未著後,率爾對原告發佈通緝。嗣原告為申請南
非永久居留權時,始發現已遭通緝,乃歸國釐清。惟經承辦
檢察官偵訊後,仍未即時解除對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致原
告逾假未返回南非工作而遭解僱,並因此喪失申請永久居留
權之資格,致原告受有薪資新臺幣(下同)222,000元、精
神慰撫金278,00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曾對原告為合法傳喚
、拘提,然原告皆未能到庭釐清案情,被告機關始對原告發
佈通緝,自無從以事後之查證結果回溯否認先前強制處分之
正當性。況原告初次經本署受訊後,承辦檢察官旋即製發撤
銷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亦無原告所稱另為限制出
境處分之舉。縱承辦檢察官未能於第一時間釐清系爭刑事案
件之被告人別,惟此究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犯職務上之罪
自屬有別,自難令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於民國103年2月6日、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
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諭知將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99年3月19日,郭友才向被告機關申告卉洋公司之負責人涉
犯詐欺罪,並提供該公司之負責人「陳睿達」之名片乙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671號卷,下稱地檢他
字卷,第3至4頁、第6頁)。
⒉99年3月31日,被告機關查閱「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將原告列為調查對象(地檢他字卷,第7
至8頁)。
⒊99年4月9日,被告機關查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列印原告之戶籍資料乙紙(地檢他字卷,第11頁),並
決定發傳票予原告,傳原告應於同年4月20日至被告機關接
受訊問,傳票寄發地址為「台北縣汐止市(現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桃園縣○○鄉○○路○段○○○○
○號」(地檢他字卷,第18頁),而「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傳票,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地檢
他字卷,第25頁)。
⒋99年5月4日,因原告未於99年4月20日到被告機關接受訊
問,故被告機關再傳原告於同年5月28日就訊,傳票寄發地
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檢他字卷,第24
頁),此傳票於同年5月10日,寄存於台北縣(現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
⒌99年6月3日,被告機關發函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請該署代為拘提原告(地檢他字卷,第30
頁)。
⒍99年6月11日,士林地檢發函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請該局拘提原告(地檢他字卷,第31頁)。
⒎99年6月30日,士林地檢函覆被告機關,因警均未查遇原告
,致無法拘提到案(地檢他字卷,第32頁)。
⒏99年7月16日,被告機關再次查詢原告之被告提示簡表、通
緝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戶役政資料、刑案人犯在監
所最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46
號卷,下稱地檢偵字卷,第4至8頁)。
⒐99年11月29日,被告機關內部簽呈擬通緝原告(地檢偵字卷
,第9頁)。
⒑99年12月17日,被告機關發佈通緝(地檢偵字卷,第13頁)

⒒依桃園地檢署99年他字第1671號卷、99年度偵字第18746號
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機關發佈通緝前,未查詢原告之出入
境記錄,原告斯時之戶籍查詢結果之特殊記事欄未註記原告
遷往國外。
⒓100年10月31日,原告自南非返國。
⒔100年12月26日,被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
分,理由載明「是被告顯非告訴人所指訴之人,應認其罪嫌
不足」。
⒕100年7月間,原告之薪資為南非幣2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
有理由?
⒉承上,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範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次按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
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
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
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以釋字第228號解釋,係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所必要而設。是就從事審判以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言,
其執行職務必須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依
其心證及本身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惟此實
無從避免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對事實認定、證
據判斷、價值選擇之不同,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之歧異,倘
已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執行其職務,自應給予不受恣意干擾之
執行職務空間。
㈡經查,原告以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怠於詳細查證相關
資料、誤認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率爾對原告發佈通
緝、未即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造成原告受有工作薪資及
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原告所指各節
均屬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行使偵查犯罪職務所為,灼
然甚明,則被告機關辯稱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
用,應屬有據。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另就原告指摘被告所屬檢察官執行職務之過失各節,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雖系爭刑事案件之
承辦檢察官確實未調取卉洋公司之登記資料、亦未查詢原告
之出入境記錄。然刑事案件偵查之初,案情及被告身份往往
晦暗不明,實難期待偵查機關需窮盡一切查證方法後,始得
鎖定對象調查,毋寧係就告訴人提供之資訊及初步調查所得
證據先為查訪。至傳喚對象始終未到庭說明、囑警拘提亦無
著後,認調查對象有一定嫌疑而為通緝,應屬常態。兩造既
就斯時原告之戶籍查詢結果之特殊記事欄未註記原告遷往國
外,被告機關係經過二次傳喚原告並囑警拘提未著後,始對
原告發佈通緝等節不為爭執,且原告亦自承其父曾至警局欲
代其領信,並告知有警察到家中查訪,被通緝沒多久其父即
已打電話通知等語,此有本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82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已遵循刑事訴訟
法之程序要求對原告為傳喚、拘提、通緝。自難以原告到案
釐清後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遽論承辦檢察官先前
之偵查作為及被告機關發佈通緝之行為係屬過失。
㈢再查,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分別於原告自南非返國當
日即10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0日及12月5日三次訊問原
告。因第一次訊問尚無法釐清原告是否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
告,承辦檢察官諭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10日再次到庭,另隨
即製發撤銷通緝書予內政部警政署,並核發通緝人犯歸案證
明書予原告,有100年10月31日之訊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
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稿)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下稱地檢偵緝卷,第19至21頁
、第30至31頁)。第二次承辦檢察官則傳系爭刑事案件之告
訴人郭有才到庭,確認原告是否為其所指對其詐欺之人,亦
有同年11月10日之訊問筆錄可佐(地檢偵緝卷,第39至40頁
)。復經原告聲請閱覽上揭期日之偵訊光碟,其認承辦檢察
官於100年12月5日之訊問時,仍要求原告出國應為通報、
有限制原告出境之意,而另聲請本院當庭勘驗該日之偵訊內
容,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狀、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及本院102年12月13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查,承辦檢察官於上揭三次訊問庭
期中,均未對原告為任何限制出境之處分,至原告聲請勘驗
之100年12月5日訊問內容,承辦檢察官甚且向原告表示:
你就不用來了,若你還要再出國,你就出國;如果你需要出
境,你就跟家裡面的人講一下,或者你跟書記官我們這邊講
一下;你如果要出國沒關係,那你就出境好了等語,此有本
院103年4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勘驗內容可佐,足
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實無限制原告出境之意。又國
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
決意指參照),而原告於100年12月3日即遭其雇主解僱,
此有原告提出之解雇函及中文譯本為憑(本院卷第16頁、第
56頁),自難謂原告係受承辦檢察官於100年12月5日之訊
問內容影響,未敢返回南非工作致遭解僱,而認其薪資損失
與被告之偵查作為有關。況且,原告能否取得南非之永久居
留權,相當程度取決於南非政府之移民政策及審核,應非原
告於南非持續工作一段時間即必定能取得。從而,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國家賠償,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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