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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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翔
       詹鎰丞
被   告  吳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
民國101年3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與和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
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王國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致A車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洪
宗仁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52,100元(工資:30,000元、零件:22,100
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1,50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書、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億泰汽車材
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經核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
地點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又案發當時有日間光線、路面
乾燥、柏油路面、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A車,致A車又向前撞擊 洪宗仁
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足徵被告
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
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害,是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
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52,100元,包含工資費用為30,0
00元及零件費用22,1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9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紙足憑,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3月27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210
元(計算式:22,100元×1/10=2,210元),故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2,21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0,000元
+零件費用2,210元=32,210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32,210元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31,500元,尚未逾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
2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3年3月
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
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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