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蕭集祥
訴訟代理人 陳靜靖
被 告 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皆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軍眷村。民國(下同)102年4月
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和平新莊選舉自治會」會場門口,被告因懷疑原告在旁指
導他人投票,而出言阻止。詎料,被告見原告並無反應後,
大為不滿,竟拉住原告右手臂,用力拉甩,踢踹,致原告因
重心不穩而跌倒,幸經鄰居 蕭華 見狀攙扶原告始未倒地,惟
原告已因而受有右手臂、右下肢瘀青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
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判決普通
傷害罪在案。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2元,另支出
交通費用770元。又原告為上校8級退伍之榮民,卻於九旬高
齡之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鎮日恐
慌憂慮,且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自102年4月21日被告之
傷害行為發生後,原告幾乎不敢離開3樓房間。又被告自事
發至今,始終不聞不問,態度惡劣,原告認得向被告請求
95,00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2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1樓選自治會委員現場,見原告指導他人投票
,因而勸阻並將原告拉開,並無原告所述的用力拉甩,踢踹
。又原告於事發後拒不接受被告道歉或和解,且其生活一如
往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1樓和平新莊選舉自治會會場門口,從原告後
方拉扯原告右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
為致被告受有右手瘀青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有傷害原告右手致瘀青之
事實,可堪認定。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踢踹原告,致原告受有眩暈、噁心、嘔吐及
右下肢瘀青之傷害一節,固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佐。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依證人蕭華、 向正 、 安芸芳 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傷害案件審
理時所述之案發過程,均僅證述目擊被告徒手拉扯或拉甩原
告之手部(見台北地檢署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
11頁背面、第34頁、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卷第27、
28頁),而證人安芸芳於台北地檢署偵訊時亦明確證述未見
到被告有腳部的動作(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及證人蕭華
證稱:被告拉扯原告過程中,並未看見原告身體有碰撞其他
東西,原告遭被告從後方拉扯雙手身體重心不穩之際隨即為
站立於後方之證人蕭華攙扶,並未倒地等語(見偵卷第9頁
、高院卷第27頁),由此觀之,原告當不至於拉扯過程中撞
擊會場內之桌椅、牆壁及會場前之欄杆等物,堪認被告於拉
扯原告過程中,並未觸及原告下肢,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下
肢有因拉扯而撞擊附近之桌椅、牆壁、欄杆等物以致受傷之
情,已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傷害案件認
定在卷,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台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1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拉
扯原告右手之行為與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
「眩暈、噁心、嘔吐及右下肢瘀青」等病名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眩暈、噁心、嘔吐及
右下肢瘀青」等傷害部分,核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
原告之拉扯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瘀青之傷害之事實既堪認定
,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4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422元,固提出臺
北醫療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7、12、13、34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被告係因「頭暈。嘔吐。右下肢挫傷
併瘀青(約20×3公分)。右小腿痙攣。」等病名而就醫,
而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不能證明原告上開病名與
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上
開病情所為醫療費用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甚有102年7月1日、102年10月14日、
103年4月21日等,距案發時日已久,更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2,422元
,委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77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77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收
據8紙佐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但原告提出之計程車
收據8紙上並無搭乘起訖地點之記載,且無法證明係何人搭
乘計程車及計程車載客之起訖地點,且原告之「頭暈。嘔吐
。右下肢挫傷併瘀青(約20×3公分)。右小腿痙攣。」等
病名不能證明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則縱原告因
上開病情搭乘計程車就醫,仍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70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慰撫金95,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右手瘀傷,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退役上校,名下
有投資5筆等財產;被告國中肄業,無業,但於102年度有1
筆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而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細
故即徒手拉甩已高齡90歲之原告右手致原告右手瘀傷,傷勢
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000元範圍內尚
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200元由被告│
│││負擔,餘800元由原│
│││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