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董春美
被 告 周昭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桃交簡附民第82號),本院於
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縣八德市○○街直行往東勇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
八德市○○○路與東勇街口時,本應注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
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超
越時,追撞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
椎爆裂性骨折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43元、就醫
所需交通費用20,78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及被告上開行為
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共計235,4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3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程序以:原告主
張金額過高,願以160,000元(含保險金)和解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黃晉文 診
所、佑群骨科診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
稱聖保祿醫院)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又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
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
之距離,又案發當時有日間光線、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3692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692號
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越前行車(
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未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因而肇事,造成原告之傷害,其有疏未盡其應注
意之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一)周昭博(
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超越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董春美(即原告
)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116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6日竹監桃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167號卷第35-37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
認定。足認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兩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
失肇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費用共24,623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黃晉文診所
、佑群骨科診所及聖保祿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2號卷第6-21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另原告主張自家中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20,780元,並提
出與就醫時間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第82號卷第4、5頁),以證其曾於101年
9月29日至102年6月18日間數次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且本
院審酌原告就醫時之病況確實有乘車需求,則原告因就醫治
療而支出交通費之事實,堪予採憑。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
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總額僅17,860元,是原告主張之就醫交
通費用應於17,86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原告完全無法自行活動及站
立之情形,於101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共計90
日,均仰賴家人與親屬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業經原告提出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2號卷
第21頁)為證,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並宜
休養3個月」,並佐以原告當時之傷勢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
折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堪認原告之傷勢非輕,是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有專人看護90日之必要,洵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係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1,000元
,並未逾一般之行情水準,堪認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元×90日=90,000元)
,洵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
(2)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必受生活上之不便及
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必然,當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員,101年度所得
135,56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等數筆,財產總額為
5,574,090元;被告學歷高中肄業,101年度所得125,000
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25
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被告之經濟狀況、
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況,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232,48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4,623元+就醫交通費用17,860元+看護費用90,0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32,48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有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75,4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
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即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232,483元,扣除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原
告僅得於157,074元(計算式:232,483元-75,409元=157,0
74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警察
機關,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7
月23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