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胡維珊
       謝佳純
       黃鵬宇
被   告  詹月珠
       邱柏榮  (原名 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月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柏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月珠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邱柏榮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月珠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
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柏榮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條款第12條、動產抵押契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原告自福灣公司受讓債權,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90年2月間被告詹月珠為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邀同被告邱柏榮(原名邱進
興)及福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自90年2月13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分24期
按月清償款項,福灣公司亦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予遠東銀行。被告詹月珠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
灣公司,約定被告詹月珠若未如期繳付車貸,福灣公司得取
回車輛拍賣抵償。詎被告詹月珠未依約繳款,嗣福灣公司將
系爭車輛取回拍賣,並代被告向遠東銀行清償系爭借款,迄
至99年5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福灣公司382,575元,經福
灣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75元,及其中150,510元自99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條款、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
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749條分定明文。經
查,被告邱柏榮、福灣公司分別與遠東銀行約定,連帶保證
如期償付被告詹月珠之借款債務,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柏榮與被告詹月珠、被告詹月珠與
福灣公司係分別與遠東銀行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合先敘明
。復經本院向遠東銀行函詢福灣公司代被告詹月珠清償之具
體金額,經遠東銀行函覆:詹月珠以其所有車輛向本行辦理
汽車貸款,於91年9月30日由福灣公司代償本金163,856元
及利息1,526元,合計為165,382元等語,有遠東銀行103
年5月12日(103)遠銀消字第139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福
灣公司於91年9月間代被告詹月珠向遠東銀行清償之金額實
為165,382元,並於此限度內取得債權人遠東銀行對被告詹
月珠(主債務人)、被告邱柏榮(共同保證人)之債權。
㈢然查,系爭車輛經福灣公司實施動產抵押權而取回,於91年
3月25日拍賣,以156,000元之價格拍定,有原告提出之福
灣公司內部帳務手稿影本可參。復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由此可知,福灣公司代被告詹月珠向遠東銀行清償之金額
,應為本金9,382元(計算式:賣車價金156,000元-抵充
利息1,526元-抵充原本163,856元=未抵充之本金9,382
元),是福灣公司僅得於其代償本金9,382元之限度內,承
受遠東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依福灣公司與被告詹月珠間動
產抵押契約第12條之約定,福灣公司代被告詹月珠償還遠東
銀行之債務部分,得按週年利率20%向被告詹月珠請求利息
,並以本金9,382元核算自91年9月30日起至99年5月6日
止(共7年218天)之利息,為14,255元【計算式:9,382
元×20%×(7+218/365)=14,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至99年5月6日止,福灣公司得向被告詹月珠請求金
額為23,637元(計算式:9,382元+14,255元=23,637元)
。原告既受讓上揭債權,則其請求被告詹月珠給付23,637元
,及其中9,382元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謂之共同保證。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748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
定明文。是以,除共同保證人間另有約定外,上開連帶債務
人平均分擔義務及求償權之規定,在共同保證人間亦應適用
。查,原告之前手福灣公司及被告邱柏榮同為被告詹月珠向
遠東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除福灣公
司與被告邱柏榮間另有約定外,該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即為
共同保證,應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而原告無法舉證福
灣公司與被告邱柏榮就內部分擔部分曾另有約定,故其與被
告邱柏榮相互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次查,福灣公司於91年
9月30日代被告詹月珠向遠東銀行清償本金9,382元,已認
定如前,被告邱柏榮因此於福灣公司清償之範圍內同免保證
之責。而原告受讓福灣公司之債權,依首揭民法規定,被告
邱柏榮即應與原告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柏
榮按其內部分擔部分,即本金4,691元(計算式:9,382元÷
2=4,691元),及自免責時起(即91年9月30日至99年5
月6日)之法定利息1,782元【計算式:4,691元×5%×(7
+218/365)=1,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負償
還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柏榮給付內部分擔額6,473元(
計算式:4,691元+1,782元=6,473元),及其中4,691元
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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