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春香
訴訟代理人  王崑成
被    告  王瑞椅
        王松
        王素玲
        王瑞楠
        姚王
       何 王治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
被    告  何尋
        王玉蘭
       魏 王百合
        洪永宗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RC磚造樓房;G部分、面積154平方
公尺之磚造豬舍之所有權存在;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2平方
公尺之庭院空地,為原告占有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門牌嘉義縣○○鄉○○村
○○○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柴林脚段67
之2地號土地內)為原告所有」,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
結果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F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RC磚造樓房;G部分、面積154平
方公尺之磚造廢棄豬舍之所有權存在;如附圖所示H部分32
平方公尺庭院,為原告占有使用」。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其
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
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系爭67之2地
號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庭院空地占有狀況,雖到庭被告
表示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部分,不爭執為原告所有,然無
意願蓋用印鑑章提出澄清產權歸屬之文件。又原告主張之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共有多筆建物、
三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兩個稅籍編號登記為訴外人 王參 (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確認如聲明範圍之建物、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佔用
使用,涉及原告日後得否向國有財產署承買上開土地之權益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4年8月28日台
財產南嘉二字第10421010910號、9月18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
00000000000號、10月15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405077600號
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均載明:原告應提出分管協議(
出具共有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或提起確認地上房
屋權屬訴訟之意旨。足見原告需證明其為如上開聲明所述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庭院空地占有使用人,方得有機會向國有
財產局署申請承購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且非法院判決無法除
去該不確定狀態,足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是國有非
公用地,又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是原告父親 王伏源
所興建,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同一門牌號碼尚有兩棟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訴外人王參興
建,由被告等人繼承,坐落於兩造共有之同段64之2地號土
地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以柴林村柴林脚9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房屋,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承購
系爭67之2地號土地,惟承辦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
事處以被告王參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楝)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之建物是同一門牌號
碼,無從區分獨立所有或共同所有為由,拒絕原告申購。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之建物及佔用之庭院係坐落國有之系
爭67之2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人繼承取得之建物則是坐落在
共有的同段64之2地號土地。上開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
屬於完全不同產權歸屬,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僅以形式認定原告為門牌號碼柴林脚9號建物之共有人,而
非具有單獨之產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即有訴之利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參名下之二棟建
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所
有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顯然不同,而且原告
所有建物,是主要坐落系爭67之2地號土地,與王參名下之
二棟建物是坐落於同段64之2地號,只是相鄰土地,但非位
於同一地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坐落系爭67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
有、庭院為原告占有使用乙節不爭執。但被告必須強調,同
段64之2是共有土地,不是原告單獨所有,坐落64之2地號土
地上的建物,也不全是原告所有。如果原告只是請求確認坐
落系爭67之2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及庭院佔用情形,
被告沒有意見,因為確實是原告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系爭6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建
物為其所有,H部分庭院為其占有使用乙節,業據提出原告
父親王伏源之公證遺囑(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105年1月5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50250038號函附
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使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
」之建物,共編有三個稅籍編號,除原告主張之上開建物外
,尚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為訴外
人王參所興建,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乙節,有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05年2月1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50200941號函附房屋稅
籍紀錄表調查結果(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王參之繼承
系統表、手抄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3-139頁)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坐落系爭67之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及佔用H部分庭院乙節
,均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系爭6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RC磚造樓房;G部分、面積
154平方公尺之磚造廢棄豬舍之所有權存在;如附圖所示H部
分32平方公尺庭院,為原告占有使用等情,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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