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皇邦選任辯護人陳清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皇邦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柒顆(均具直徑8.9±0.5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詹皇邦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附近,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10顆(均具直徑8.9±0.5釐米金屬彈頭,其中3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未經許可,將之藏置在其斯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其於
102年1月24日22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堂哥詹宏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經詹皇邦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在該車後座腳踏墊處扣得前揭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皇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現場及查獲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9頁、第30頁、第35頁、第36頁),及上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10顆(均具直徑8.9±0.5釐米金屬彈頭,其中3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
2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暨所附槍彈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詹皇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受友人「阿龍」之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一節,業經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供明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項、款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寄藏,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竟為本件寄藏槍枝、子彈犯行,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意旨雖請求酌減其刑並予被告緩刑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寄保管槍彈,未主動將該具有危險性之槍彈送交警方處理,縱未持以犯罪,然其行為造成應受管制之槍彈得以繼續在外流通(嗣後仍可能為被告或他人所惡用),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威脅非可小覷,其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查無其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依法並不能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無緩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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