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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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22號
原 告 潘彥辰
法定代理人 陳金燕
被 告 施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涵琳 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0
00元,因洪涵琳手機為其父親沒收,無法用自己手機與原告
聯絡,乃透過被告與原告聯絡有關洪涵琳要跟原告借款91,0
00元事宜,被告向原告說是洪涵琳要跟原告借款91,000元,
原告即將91,000元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銀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前開借款未獲清償,爰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之人是洪涵琳
,原告之所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是因被告將前開帳戶借
給洪涵琳使用;洪涵琳是原告當時女朋友,洪涵琳向原告借
錢,但洪涵琳沒有銀行帳戶,於是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洪涵琳再拿被告提款卡將原告匯入款項領出等語,做
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99條
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
時,主張係洪涵琳欲向其借款91,000元,因手機為其父親沒
收,無法用自己手機與原告聯絡,乃透過被告與原告聯絡有
關其要跟原告借款事宜,被告亦向原告表示為洪涵琳要跟原
告借款,原告即將91,000元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銀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此與被告具狀辯稱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之人
是洪涵琳,但洪涵琳沒有銀行帳戶,於是要求原告將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消費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
於借用人即洪涵琳,與貸與人即原告之間,僅屬該二特定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債務承擔等法定事由外,原告
不得援引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拘束被告。準此,被告既非
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91,000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108年11月28
日聲請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
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