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宋高金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斌雄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
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具狀陳報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約略為何(以平
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並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
○○路○○○號、225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屏東縣○○鎮○
○段○○○○號、269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之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