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林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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