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美雪
相 對 人 楊勝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有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有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之屏東縣○○鄉
○○段○○○○○○○號等土地,因共有人等同意將共有土地處
分出售,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以屏東勝
利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20號)掛號郵寄通知相對人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
請准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設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
○○○路○○○巷○○號,向相對人所寄發之掛號存證信函雖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
籍謄本所載,並非上開之送達地址,且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設籍地址訪查,經該局函覆
表示相對人現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民國108年12月11日潮警防戶字第10831975200號函及查
訪紀錄附卷足稽,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
核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