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呂東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65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3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7,965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
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5年
6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965元。萬泰銀
行嗣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
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27,965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