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   告  張智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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