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潘駿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
   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
   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同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就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視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定有期間、租金總額是
   否超過租賃物價額為準。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租賃期
   間,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報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並檢附租賃契約書。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
   ,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是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起訴狀(附繕本1件)
   到院。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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